原告:王某甲,女,生于1970年。
被告:余某乙(曾用名余X),男,生于1970年。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余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乙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她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8月17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生育一子,取名余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婚后被告经常赌博生气吵架,2005年4月20日因赌博生气被告外出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薄复印件一份(五页),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子女情况。2、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禹州市计划生育宣传技术站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未怀孕。4、禹州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余某乙与余某乙红是同一人。5、证人路某、王某丁、余某丙出庭作证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外出已有五、六年未与家人联系。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2、3、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证人余某丙系原、被告婚生子,现已成年,其证言真实有效,证人路某、王某丁证言能与证人余某丙证言及本院调查相一致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8月1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余某丙,现已成年。2005年左右被告外出至今。原告于2011年4月13日来院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牢固的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被告外出多年未与家人联系,未履行对家庭应尽的义务,因被告长期外出导致夫妻感情淡化直至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缺席,夫妻财产及债权债务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余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
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连晓琳
审判员:徐勇锋
人民陪审员:杨北斗
二O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郭淑丹(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