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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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XX、张X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X,男,39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2010年8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2012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男,69岁,1942年10月18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2011年5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系张XX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Y,男,75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西安市X区XX街X号,临潼区XX街办信用社退休干部。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55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系张某Y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女,53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址、职业同上。系张某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25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住址、职业同上。系张某之子。

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X、张X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Y、张某、刘某丁、张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2011)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XX、张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3月4日上午8时左右,被告人张XX与其父张X因庄基地纠纷和张某、张某Y在临潼区X村XX组村道发生冲突,张XX持铁锨、张X持铁叉与张某、张某Y、刘某丁、张某发生厮打,后在张XX家院子双方又发生厮打,致张某、张某Y、张某、刘某丁受伤。经法医学鉴定,张某头部、双下肢的损伤均构成轻伤;张某Y受外力作用导致,双足及全某多处软组织损伤均构成轻伤并达九级伤残程度;张某头部及双下肢受伤不足轻伤;刘某丁右眼受伤。被害人张某受伤后在临潼区核工业417医院住院治疗33天,支付医疗费5719.82元;张某Y受伤后在核工业417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付医疗费3954.67元;刘某丁受伤后在核工业417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2971.17元;张某受伤后在核工业417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2679.76元。

依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XX、张X因其庄基纠纷未能通过正当途径去解决,而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人不足轻伤并达九级伤残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XX、张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张某Y、刘某丁、张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但对其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二、被告人张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三、由被告人张XX、张X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Y各种经济损失32837.67元,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各种经济损失15279.8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各种经济损失6161.1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各种经济损失4229.76元,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张X、张XX已各付500元)。

张XX、张X上诉提出,1、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发生有严重过错;2、原审判定认定事实不清,对其量刑过重;3、原审判决对被害人张某Y的护理费、张某的误工费认定的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XX伙同上诉人张X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犯罪事实是正确的,有下列经原审法院当庭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公民报警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3月4日8时8分许,有群众报警称XX村X组有人打架。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西泉派出所接警后即赶到现场调查,经调查张XX、张X与被害人张某因宅基地纠纷发生打架,遂立案侦查。2010年8月3日、2011年5月9日,公安人员先后抓捕犯罪嫌疑人张XX、张X并对其取保候审。

2、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张某Y双足及全某多处组织损伤程度属轻伤,伤残等级属九级。

3、西安市X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0)西公临技法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张某Y双足及外踝骨折均构成轻伤,张某头部、双下肢损伤均构成轻伤,张某头皮裂伤及全某多处软组织损伤不足轻伤。

4、被害人张某陈述,证明2010年3月4日早上8时左右,他在家门前的新庄基上用铁锨平土,张XX用铁锨在他头上砸了一下,张X用铁叉在他头上砸并把铁叉把打断。他们在张XX家时,张XX把他压倒在地,张X用铁锨在他腿上砍,后又用铁锨在他父亲张某Y腿上和脚上砍。当时他父亲和他儿子张某、他妻子刘某丁都受了伤,后被送到医院。

5、被害人张某Y(张某之父)陈述,证明张X和他是弟兄并住对门,两家为庄基纠纷引起打架。当时在张X家院子,张X用铁锨砍他双腿,并追打张某。

6、被害人张某(张某之子)陈述,证明张XX和张X分别拿铁锨、铁叉在他父亲张某头上打,张X当时因用力过猛将铁叉把打断。他上去夺张X的铁叉,张X就打他。张XX见他和张X厮打,便用铁锨在他胳膊和腿上砸。他向村西跑,张X追打他,并将他压倒在地用砖在他腿上砸。

7、被害人刘某丁(张某之妻)陈述,证明张XX用铁锨在她头部拍了一下,后张X用铁锨在她头部也拍了一下。张某当时头部和腿被张XX、张X父子用铁锨打伤。

8、证人康某(马灯组村民)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早上,张某和儿子张某在家门口收拾地基,张XX一家人出来阻止,双方骂了几句,然后张XX的父亲张X等人就手持家具出来。张XX和张某扭打时,张某上前拉,张X便打张某,张某向西跑,张X持铁锨追打张某,而张XX的母亲也追打张某。张XX将张某压倒在地上,刘某丁和张某Y上前去拉张XX,张XX媳妇将张某Y推倒。这时,张X和张XX母亲看见刘某丁拉张XX,张X就用铁锨在刘某丁头上拍打了两下并将刘某丁倒在地,张XX母亲用铁叉把在张某背上打。张X用铁锨在张某头上拍打,将铁锨把拍断后就跳起来在张某头上踩了两下,然后张X他们就回家了。之后,张某Y和张某进到张XX家,他当时听见张XX家有吵骂声。

9、证人韩某(马村X村民)的证言,证明张XX用身子压着张某、刘某丁夫妇,张XX妻子李XX用铁叉头在张某头上砸。张XX的父母张X、张XX拿着铁锨木棍到跟前后,张X用铁锨在刘某丁头上砸了两下,张XX用木棍打张某,张XX用脚在张某头上踏了几下。当时,张某Y爬在张某身上用身体保护儿子张某时,张X用铁锨在张某Y背部砸了几下。张XX他们打完后回家,张某父子追到张XX家,后来被派出所的人从张XX家抬出来送到急救车上。

10、证人李XX(马X组村民)的证言,证明张XX和张某打架时,张X拿铁锨在张某妻子刘某丁背上拍了一下,然后在张某身上拍了几下。张XX他妈用棍在张某身上打,张XX媳妇用叉在张某身上打了几下。当时张某也被张X打了。

11、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张XX处扣押并提取铁锨头和锨把、铁叉各一把。

12、张XX、张X的户籍,证明张XX出生于X年X月X日,张X出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均已达到完全某事责任年龄。

13、上诉人张XX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日早上8时左右,他妻子李XX回家说对门的张某在庄基地干活,因为他们两家对庄基地的纠纷还没解决,他找张某论理并厮打。张某妻子刘某丁上来抓他脸咬他耳朵,他打了刘某丁两拳。他们回家后,张某持铁锨追到他家,他拿铁锨和张某对打。他用锨头在张某头上腿上乱砍,并用锨头在张某Y腿上砍了几下将其砍倒在地。

14、上诉人张X的供述,证明当时他拿铁叉和张某儿子张某厮打。后来,他回家看见张某、张某Y和张XX躺在大厅,脸上有血。

另查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刘某丁、张某均系农村居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Y系城镇居民。其中,张某Y因伤在核工业417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3954.67元;张某因伤在核工业417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5719.82元;刘某丁因伤在核工业417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2971.17元;张某因伤在核工业417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2679.76元。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住院病历及相关票据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XX、张X不能正确处理因宅基地与他人发生的矛盾后,竟持械故意伤害致被害人张某Y、张某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张XX、张X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及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发生有严重过错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张某、张某Y、张某、刘某丁陈述,以及证人康某、韩某、李XX的证言和上诉人张XX、张X的供述,能够证实张XX、张X父子与被害人因宅基地发生矛盾后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被害人张某、张某Y轻伤的事实,同时本案中张XX、张X父子持铁锨等工具挑起事端,其中张XX又用铁锨殴打并致张某Y、张某父子轻伤从而激化双方矛盾,被害人对此并无明显过错,故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张XX、张X提出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二人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对其处罚并无不当,故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张XX、张X提出原审判决认定被害人张某Y的护理费、被害人张某的误工费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法医鉴定结论及被害人张某Y、张某的住院病历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害人张某Y、张某受伤后分别在核工业417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张某Y住院治疗34天,其双足及全某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并达九级伤残等级;张某住院治疗33天,其头部及双下肢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原审法院根据二被害人损伤程度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判赔被害人的护理费、误工费的数额并非明显不当,故其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处理客观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姚斌

审判员尤德民

代理审判员刘某丁渭

二O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李欣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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