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男少锋,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系河南正声(略)事务所(略)。
被告孙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系河南正声(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淮滨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男,系河南正声(略)事务所(略)。
原告徐少峰诉被告孙某甲、中国财保淮滨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原告徐少峰于2009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12月24日根据被告孙某甲的申请,经原告徐少峰的同意,本院依法追加中国财保淮滨支公司为共同被告。2009年12月21日本院根据原告徐少峰的申请,依法裁定对肇事货车豫x进行了财产保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少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中国财保淮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少锋诉称,2009年11月30日12时30分,原告徐少锋骑自行车行到马集镇X村部东时,被被告孙某甲驾驶的豫x货车挂倒致伤,经诊断原告重型颅脑损伤。经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96元。
被告孙某甲辩称,1、原告要求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有相应的证据。2、我的车在中国财险淮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才由我赔偿。3、原告在治疗期间我已垫付x元,保险公司赔付时,应将我垫付的钱给我。
被告中国财保淮滨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的诉求应有相关的证据支持,被告的车在我公司投保应提供保单。
原告徐少锋提交如下证据:
1、淮滨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无责,被告负全责。
2、原告的医疗票据及诊断证明、入、出院证,用以证明其住院的时间及花费。
3、原告在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其住院的真实性。
4、交通费票据计款245元。用医院救护车、包车费的花费(无票据)。
5、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九级伤残。
被告孙某甲提交如下证据:
车牌号为豫x的货车,在中国财险淮滨支公司投保单两份,用以证明其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中国财保淮滨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11月30日原告徐少锋骑自行车行驶到淮滨县X镇X村部东时,被被告孙某甲驾驶的豫x号货车挂倒致伤。原告伤后分别到马集镇卫生院、信阳市中心医院、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12月23日出院。经诊断:重型颅脑损伤——1、左颞叶脑挫裂伤;2、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颞枕骨骨折。2010年4月1日原告徐少锋到信阳市中心医院二次治疗行重型颅脑损伤术后颅骨缺损修补术,修补缺损颅骨7cm×8cm,于2010年4月17日出院。原告徐少锋四次住院共41天,花医疗费、材料费x.9元。2010年6月4日徐经淮滨县人民医院诊断:脑外伤后综合症(轻度智能损伤)。2010年6月17日经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徐少峰的伤残程度已构成九级。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徐少锋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孙某甲的货车豫x在被告中国财保淮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x、x元。原告徐少锋系农业人口。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原、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某甲的肇事车在中国财保淮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财保淮滨支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某甲赔偿。二被告辩称原告徐少锋的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机关,没有鉴定资质,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营养费、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被告孙某甲称已付给原告徐少锋医疗款x元,因孙某认可x元,其差额部分,孙某能提供证据证实,对差额部分,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少锋的医疗费x.9元、误工费5910元(从受伤之日至鉴定之日197天×30元)、护理费4110元(从受伤之日至二次手术出院137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41天×3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4806.95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9元,由被告中国财保淮滨支公司直接赔偿。
二、被告中国财保淮滨支公司在赔偿原告徐少锋损失时,将被告孙某甲垫付的医疗费x元转付给孙某甲。
上述两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诉讼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孙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孝虹
审判员丁胜明
审判员张明光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