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沙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程建祥,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海某某,女。
上诉人沙某甲与被上诉人沙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沙某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9日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开庭审理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2月23日上午,原告沙某、奇与被告沙某甲、海某某因家务琐事发生口角引发纠纷。当日中午,被告沙某甲等人到原告沙某乙家中,双方发生撕打,致原告沙某乙受伤。当日原告沙某乙入住平顶山市第五人民
医院诊治至2009年3月9日出院。期间花去医疗费4047.85
元,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引起讼争。另查明,原告沙某乙受伤前在平顶市贵府楼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工资900元。住院期间造成误工损失900元/月÷21.75天/月×14天=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天=42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沙某甲因家庭琐事而侵害了原告沙某乙的身体健康权益,给原告沙某乙
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沙某甲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
沙某乙要求被告沙某甲、海某某赔偿其医疗费404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500元、误工费1350元、交通费200元,其中医疗费404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
元、误工费579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子以支持。交通费200元的请求过高,对此项费用本院酌定为60元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护理费500元,因医疗机构未出具需要护理的证明,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的请求超出部分,因原告沙某乙未能提供出院后仍应休养的医疗机构意见及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沙某乙要求被告沙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沙某甲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沙某乙诉称被告海某某从娘家叫来十几人将其打伤,对此无有证据能够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海某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沙某甲辩称其未打原告沙某乙,不应赔偿的理由,与被告沙某甲在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接受询问时,承认其动手打了原告沙某乙相互矛盾,故其辩称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沙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沙某乙医疗费4047.85元、误工费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
费60元,共计5106.85元。二、驳回原告沙某乙对被告海某某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
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
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沙某甲承担。
沙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09年2月23日上午,上诉人、上诉人的父母、上诉人之妻海某某以及被上诉人因家庭琐事在湛河区法院调解,被上诉人当着法官和众人将海某某殴打,上诉人紧急拨打120送海某某住院。之后,上诉人找到被上诉人与其理论,双方互相拉扯,但上诉人并未打伤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反而将上诉人的门窗砸坏,并假装受伤住进医院,进而恶意提起诉讼。原审无视上述事实,不考虑被上诉人的过错,片面地认定上诉人打伤被上诉人,原审
判决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
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沙某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
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侵害被上诉人身体,致被上诉人受伤住院的事实,有平顶山市
第五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和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对沙某甲、沙某乙、张国萍的询问笔录及原审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因此,上诉人称其未打伤被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其妻被被上诉人打伤、其家的门窗被砸坏,上诉人可持相关证据与被上诉人协商处理,如协商不成,可持相关证据另案起诉。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沙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会军
代理审判员吴延峰
代理审判员李双双
二0一O年四月廿六日
书记员刘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