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请求为:一、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分担。
原被告于2004年冬在洋县打工认识并恋爱,2006年11月20日在原大河坝乡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原告有婚史并携带8岁女孩一个,以生活负担太重和精神压力过大为由与被告协商离婚未果。无奈于婚后一个多月携女外出打工至今未与被告联系,现感情彻底破裂且无继续生活的可能,调解中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告李某提出与被告宋某离婚,其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受理费150元,原被告各自愿负担75元。
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海
二O一一年十月七日
书记员程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