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赵某甲,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赵某乙,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赵某甲、赵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杨某,系赵某甲、赵某乙之母,基本情况同上。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连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赵某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许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杨某、赵某甲、赵某乙诉被告赵某丙、许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连某某、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赵某X系原告杨某的丈夫、二被告之子。2009年7月13日因乘坐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2009年8月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三原告及二被告遂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由提起诉讼,诉讼过程某,其中的二位车主支付二被告x元,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数额为x.64元,中国人寿财险许某市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许某中院调解,该保险公司由一审所判决赔偿的x.21元变更为x元,该款由三原告领取x元,二被告领取x元,现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已将赔偿款x.27元汇入禹州市人民法院的账户,余款x.66元及诉讼费尚未执行,因原被告协商未果,已到账的赔款暂时无法分配,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原告应分得赔偿款x元(其中已到帐赔偿款三原告应分得x元,未到账赔偿款三原告应分得x元);2、三原告应分得垫付诉讼费439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后原告于2011年6月14日口头变更诉求为:1、判令三原告应分得赔偿款x.87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三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依法不能成立,赔偿款尚未全部赔付到位,未到帐的债权现在无法进行分配,因不知各赔偿义务人是否有赔付能力,是否能赔偿到位,故应驳回原告起诉或中止本案诉讼,待赔偿款全部到位后再进行分配;2、原告所请求的分配数额过高,我在儿子赵某X发生事故后的住院治疗期间已花费各项费用11万元多,其中医疗费占6万元左右,请专家四次,支出专家费x元及其它费用5万元多,应将我的上述花费扣除后再进行分配;3、在赔偿案件的诉讼过程某,所有费用均由我支出,也应扣除后再分配;4、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我承担,因我未占有该笔赔偿款;5、我在医院支出费用有清单,医疗费票据显示数额只是一部分,实际支出要远远超过这个数字,比如,在血库购血浆花去的4760元,在医院外药房所购买的白蛋白14支花去5250元等;6、事故前我儿子赵某X与别人合伙做生意投的股份款4万元,事故后将该股份款要回,现该4万元也由原告杨某持有。
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杨某身份证复印件及赵某甲、赵某乙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三原告身份情况;2、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民一初字第1176-X号民事裁定书、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许某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和解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赔偿案件确定的原被告应得赔偿款的数额及原被告已领取的数额;3、分配比例清单一份。
二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2、二被告记录花费清单一份,证明二被告在赵某X住院期间支出费用情况以及分配赔偿款时应该首先将该支出费用扣除,然后再进行分配。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的证据1、2和被告的证据1,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3和被告的证据2,经审查,原告提交分配清单认可二被告已支出的费用有:医疗费x.89元、护理费653元、误工费906.25元、营养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丧葬费x元、鉴定费600元,共计x.14元,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花费清单上的其它支出费用,因无其它证据印证,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杨某与赵某X原系夫妻关系,原告赵某甲、赵某乙系二人婚生女,被告赵某丙、许某系赵某X之父母。
2009年7月13日,赵某X乘坐他人车辆外出时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先后入住禹州市中心医院、禹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09年8月6日死亡。2009年8月3日,本案三原告和二被告作为原告以邢XX、许某正通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冯XX、禹州市安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寿保险公司)、张XX、许某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被告向禹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禹州法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之诉,禹州法院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后又于2010年4月22日作出(2009)禹民一初字第1176-X号民事裁定书对(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补正,补正后的判决结果为,永安保险公司支付x元,中人寿保险公司支付x.71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支付x.27元,邢XX支付x.44元,冯XX支付210元,张XX支付x.22元,驳回赵某丙、许某要求支付其扶养费的请求。另该判决中认定本案原被告应得到赔偿的损失有:医疗费x.89元、护理费653元、误工费906.25元、营养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子女抚养费为x.5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64元。后因中人寿保险公司对该判决书不服,向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许某中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过程某本案三原告和二被告与中人寿保险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将应支付的x.71元变更为x元。后许某中院于2010年11月3日依照中人寿保险公司的撤回上诉的申请作出(2010)许某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某撤回上诉。后三原告因分配问题来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二被告认可事故发生后邢XX、张XX向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各交x元已由其领取,认可已领取中人寿保险公司按和解协议支付的赔偿款x元,两项共计x元;三原告认可已领取中人寿保险公司按和解协议支付的赔偿款x元。原告方认可二被告所支出的费用为:医疗费x.89元、误工费906.25元、护理费653元、营养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丧葬费x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x.14元。原被告均表示本次诉讼对赔偿款的分配仅限定在三原告与二被告之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事故赔偿款分配产生纠纷导致本案诉讼,本案应属确认之诉,故虽然二被告未提起诉讼主张分配事故赔偿款,但仍应依照确认之诉的性质对三原告和二被告还应分得的赔偿款数额予以确认。
根据禹州法院作出的(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和解协议的内容,可以确定三原告和二被告应得的事故赔偿款总数额为x.93元[x.64元-(x.71元-x元)]。因庭审中原告方认可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已支出费用为x.14元,故该数额应首先从事故赔偿款总额中予以扣减弥补二被告的支出损失,然后再扣除专项子女抚养费x.5元归原告赵某甲、赵某乙所有,下余事故赔偿款x.29元由三原告和二被告等五人进行均分,三原告可分得x.37元、二被告可分得x.92元,三原告扣去已得赔偿款x元还应分得x.37元,二被告扣去已得赔偿款x元还应分得956.92元。综上,三原告还应分得赔偿款x.87元(x.37元+x.5元),二被告还应分得赔偿款x.06元(x.14元+956.92元)。
庭审中,二被告口头陈述称其子赵某X死亡前和别人合伙做生意的股份款4万元现由原告杨某控制,应在分配事故赔偿款时予以扣减,该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不要求本院对赔偿案中垫付诉讼费的分配问题进行处理,故本案对此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赔偿款x.93元扣除三原告已分得的x元和二被告已分得的x元后的余款x.93元,原告杨某、赵某甲、赵某乙应分得x.87元,被告赵某丙、许某应分得x.06元。
本案诉讼费8816元,由三原告承担5464元,二被告承担3352元,二被告承担部分暂由三原告垫付,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二被告支付给三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光
人民陪审员:朱红雨
人民陪审员:雷孟禹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党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