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出生,X族,干部,住x。
原审被告于某丙,男,x出生,X族,农民,住x。
委托代理人谢某丁,男,x出生,X族,农民,x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住x。
原审原告张某某与原审被告于某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作出(2009)北民宝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原告张某某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予以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原审原告张某某,原审被告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某某诉称,2006年7月1日,我承包x生金皋村荒山林地6.3公顷,承包期50年。2006年9月9日x发给我林权证,确认我对该荒山林地的使用权。2007年春、2008年春、2009年春,被告连续三年在我林地北面种植庄稼。另外在2004年被告就在我的林地东北栽植杨树60棵,2006年我取得林权证后,被告又连续三年在我的林地栽植杨树苗200棵。我要求被告停止对我林地经营权的侵害,不得再种植庄稼、栽植树木,并将栽植的树木移走。
原审认定,2006年7月15日,原告承包x村民委员会荒山杏树林一块,四至为东沟底西沿,南作业道,作业道水沟底,西作业道北沟底,承包费5000元,承包期50年。2006年9月9日x向原告颁发林权证。确认原告对该林地的使用权。2007年春—2009年春,被告连续三年在原告林地种植庄稼,栽植杨树苗200棵。另查明在原告承包该林地以前,被告在该林地栽植杨树60棵。
原审认为,被告于某丙在原告的林证范围内种植庄稼、栽植树木,侵犯了原告的林地使用权,被告应立即停止侵害,不得在原告的林地内种植庄稼,并将2007年—2009年栽植的杨树苗200棵移走。关于某丙告取得该林地使用权以前被告栽植的杨树60棵,原告可向林地发包方娄家店乡X村委会交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某丙不得在原告张某某的林地内种植庄稼。二、被告于某丙将在原告张某某林地内栽植的杨树苗200棵于5日内移走。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于某丙负担。
本案在再审审理过程中,经x村民委员会,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内容如下:
一、原审被告于某丙菜园子沟沟南沿耕地南头杨树及所有树木允许乙方生长20年,达到成材年限,即从2006年栽植起至2026年12月30日前,经林业部门办理砍伐手续,把树木全部伐掉,树木归原审被告于某丙自行处理,此块林地地块归原审原告张某某经营使用。如砍伐政策造成延期,允许原审被告于某丙树木继续生长,政策允许砍伐时,原审被告于某丙故拖延砍伐时间,原审原告张某某可将张某某地界内原审被告于某丙林木及地块自然归属原审原告张某某所有,并不给原审被告于某丙任何补偿。办理砍伐手续由x村民委员会出面帮助办理,砍伐费由原审被告于某丙承担(政策造成砍伐延期由x村民委员会负责补偿原审原告张某某损失)。
二、关于某丙审被告于某丙菜园子沟沟南沿耕地,原审被告于某丙经营到土地变更即大政策土地调整时为止,另调整时可给原审原告张某某顶地或另分给他人与原审被告于某丙无关。
三、从现在开始允许原审原告张某某在原审被告于某丙耕地北端靠上沟沿往耕地延伸4米修道路一条(从沟底道至张某某荒山),修道下深部分允许原审被告于某丙修成缓坡作为回牛,但不能影响道路通行,道路不准任何人改为他用),道边不准栽树。如道路靠沟沿塌方,只准原审原告张某某维修,不能再延伸到4米之外。以上协议双方均遵守,不准反悔违约,如违约由违约方赔偿对方经济损失。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审原告张某某、原审被告于某丙各负担50元。
上述协议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徐国辉
审判员张忠辉
审判员宋志林
二O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田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