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凌某,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郑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仙游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主任。
被告仙游县X村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主任。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某、仙游县X村民委员会、仙游县X村经济合作社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仙游县X村民委员会、仙游县X村经济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请求判令被告郑某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3月29日起按月利率10.71‰计至2010年3月29日止,逾期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仙游县X村民委员会、仙游县X村经济合作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郑某没有答辩。
被告仙游县X村民委员会、仙游县X村经济合作社也均没有答辨。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9日,被告郑某以承包经济林为由向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10.71‰,期限为24个月。该借款由仙游县X村民委员会、仙游县X村经济合作社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届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不予偿还,遂引起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贷款申请书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等证据,欲证明被告郑某以承包经济林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月利率10.71‰,期限24个月,并由仙游县X村民委员会、仙游县X村经济合作社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其来源合法,所载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足以证明被告郑某以承包经济林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月利率10.71‰,期限24个月,并由仙游县X村民委员会、仙游县X村经济合作社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借款人负有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保证人负有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郑某立即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仙游县X村民委员会、仙游县X村经济合作社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仙游县X村民委员会、仙游县X村经济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二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二万元为基数,自二○○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十点七一计至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止,逾期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仙游县X村民委员会、仙游县X村经济合作社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仙游县X村民委员会、仙游县X村经济合作社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某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六百六十三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三百三十一元五角,由被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国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许晓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