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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天顺祥门窗有限公司诉唐河县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姜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平顶山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5。

法定代表人魏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志建,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缑轩初,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唐河县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6。

法定代表人罗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培雨,河南程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培雨,河南程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顶山市天顺祥门窗有限公司诉被告唐河县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姜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宁志建、缑轩初;被告唐河县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培雨、杨某某;被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培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28日原告平顶山市天顺祥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姜某签订了一份《加工承揽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唐河县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并承建的平煤集团朝川矿棚户区X区X#、22#、25#楼加工制作塑钢窗(包括推拉门),合同总造价237362.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加工制作了塑钢窗及推拉门,并且已安装到位。现被告承建的绿苑小区X#、22#、25#楼已交付使用并且住户已经入住。但是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只支付了175000元,至今还下欠原告62362.4元工程款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付工程款62362.4元,同时支付违约金47472元。

被告(反诉原告)唐河县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及反诉称,2008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一份为朝川矿三栋楼加工并安装门窗的承揽合同,合同生效后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制作安装门窗,安装的窗户事后被告(反诉原告)才知道也不是合同约定的“4+8+4”型中空玻璃,反诉被告构成实质违约,当时被告(反诉原告)为照顾原告(反诉被告)工人的人工费和工程进度,在未经验收也未结算的情况下先付给原告(反诉被告)175000元工程款,现依据《合同法》第67条、第11条和第114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返还已支付的175000元工程款,并承担违约金,同时按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重新更换三栋楼的不合格门窗。

被告姜某辩称意见同上。

反诉被告平顶山市天顺祥门窗有限公司辩称,首先,虽然原、被告双方没有通过正式的书面形式变更合同中约定的“4+8+4”型中空玻璃的参数,但从被告唐河县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准予原告加工制作的塑钢窗(包括推拉门)进场安装使用这一事实上,就足以认定在安装塑钢窗(包括推拉门)之前双方就根据施工现场的情况对中空玻璃的参数进行了变更。否则按照建筑行业的规定,变更参数后的塑钢窗(包括推拉门)就根本无法通过被告唐河县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进场前的检验关,也就更不会准许使用。目前的事实是工程已被建设方验收并已投入使用三年之久,如被告对中空玻璃的参数不认可,被告唐河县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竣工验收之前,必然会要求原告返工,而在返工完成之前,被告唐河县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也不会通知发包方竣工验收,不会交给朝川矿务局管理,更不会交给住户入住。其次,即使合同内容没有变更,原告提供的中空玻璃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9条的规定,被告唐河县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也应当在原告制作的塑钢窗进入施工现场时、安装前对原告制作的塑钢窗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进行检验,如果被告未及时检验或在检验发现问题后怠于某知,或者在收到原告工作成果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原告的,依据《合同法》第261条、158条的规定,应当视为工作成果的数量和质量符合合同的要求。综上所述,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已近三年,且该工作成果已经各方验收并投入使用,在原告提起诉讼前被告从未对原告加工承揽的塑钢窗(包括推拉门)参数、质量提出异议。现在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尾款时被告提出反诉明显是为了赖帐,请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8日原告平顶山市天顺祥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河县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姜某签订了一份《加工承揽合同》,合同规定:1、由原告为被告唐河县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平煤集团朝川矿棚户区X区X#、22#、25#楼加工制作塑钢窗(包括推拉门);2、使用材料为焦作产宏亚牌型材,4+8+4中空玻璃,价格为每平方米185元;3、结算方法为按需方设计洞口面积为准,开始安装框安完连续付总造价的40%,开始按扇连续付总造价的95%,余5%一年内结清;4、违约责任为单方违约按总造价的20%追加罚款;5、安装及完工时间为08年8月X号开始安装,9月12日完工,质量依照图纸要求及相关国家有关规范执行,并严格按需方(被告)要求制作,一年内门窗出现自然形成的质量问题由原告(供方)负责修换,并承诺终身保修。如因被告(需方)其他因素或施工耽误工期,供方(原告)应减去所误时间。合同签订后,原告平顶山市天顺祥门窗有限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开始加工制作塑钢窗及推拉门,并根据20#、22#、25#楼工程进度将加工好的窗框及部分窗扇运到施工现场并陆续安装到位,经测量三栋楼洞口面积共计1283.04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85元计算,合计工程款237362.4元。被告唐河县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29日支付给原告平顶山市天顺祥门窗有限公司货款105000元,2008年12月11日被告唐河县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又支付给原告平顶山市天顺祥门窗有限公司货款70000元,之后原告平顶山市天顺祥门窗有限公司在2008年12月底将三栋楼的塑钢窗(含推拉门)全部安装完毕。2009年3月份被告唐河县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平煤集团朝川矿棚户区X区X#、22#、25#楼住宅楼竣工验收并交付给平煤集团朝川矿使用。庭审中原告平顶山市天顺祥门窗有限公司认可其安装的部分塑钢窗(含推拉门)中加工制作的中空玻璃因材料规格的限制并不完全合乎合同约定的“4+8+4”的规格要求。另外被告唐河县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也未向法院提交因原告平顶山市天顺祥门窗有限公司加工制作的塑钢窗(含推拉门)质量不合格及因原告延误安装塑钢窗(含推拉门)导致被告迟延交工而被建设方平煤集团朝川矿扣罚工程款的证据。截止到2011年6月原告起诉平煤集团朝川矿绿苑小区X#、22#、25#楼三栋住宅楼,住户已入住两年多。现被告唐河县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平顶山市天顺祥门窗有限公司62362.4元工程款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分别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系加工承揽合同,且双方对合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约定将工作成果交付被告后,被告唐河县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定作人仅支付了175000元货款,至今还拖欠原告工程款62362.4元,对此被告唐河县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支付所欠货款及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支付违约金之责任。被告唐河县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及反诉称,原告为三栋楼安装的塑钢窗中所加工制作中空玻璃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规格,应予以全部更换并返还已收取被告的175000元工程款的诉求,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唐河县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使用原告加工制作的塑钢窗(包括推拉门)承建的平煤集团朝川矿棚户区X区X#、22#、25#楼,已于2009年3月交付建设方平煤集团朝川矿使用,住户已入住近三年,并且当时在玻璃进场安装时被告方也从未对原告加工承揽的产品的规格、质量提出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某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根据此规定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已超过两年,且被告将三栋楼也已交付给建设方投入使用近三年,故此应视为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的数量、质量符合合同要求,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此时被告唐河县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显然是为了逃避债务;另外截止庭审结束,被告唐河县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因原告安装的塑钢窗出现质量问题建设方扣罚其工程款的事实。综上所述,二被告的辩称及反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姜某系被告唐河县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其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其承担清付货款及违约金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唐河县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平顶山市天顺祥门窗有限公司工程款62362.4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唐河县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平顶山市天顺祥门窗有限公司违约金47472元。

三、驳回原告平顶山市天顺祥门窗有限公司对被告姜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唐河县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00元、反诉费1900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唐河县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晓旭

审判员侯结实

审判员高磊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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