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魏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建平,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常宏伟,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牛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武强县永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武强县X街。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诉被告谢某某、牛某丁、武强县永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建平,被告谢某某、牛某丁、武强县永安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5日,魏某甲驾驶豫x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公里加800米东半幅时,追尾撞到前方同车道内因交通事故堵塞停车的谢某某驾驶的冀x(冀x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后尾部,造成豫x号车乘车人柴会英当场死亡、原告和乘车人魏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郑州机场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为魏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某负次要责任,柴会英、魏某均无责任。经查询,冀x(冀x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要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谢某某、武强县永安运输有限公司对交通责任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不足的部分共同赔偿因原告魏某甲受伤及柴会英死亡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谢某某辩称,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错误,被告谢某某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故被告谢某某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牛某丁辩称,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错误,被告谢某某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故被告牛某丁作为车主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武强县永安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武强县永安运输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的限额为x元,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我公司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两伤,对于三个受害人的赔偿数额应按各自的损失在总损失中所占份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不合理,保险公司只对合理部分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5日20时,原告魏某甲驾驶豫x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公里加800米东半幅处时,追尾撞到前方同车道内因交通堵塞停车的谢某某驾驶的冀x(冀x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后尾部,造成豫x号车乘车人柴会英当场死亡,豫x号车驾驶人魏某甲和豫x号乘车人魏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5月18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郑州机场大队对此次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豫x号车驾驶人魏某甲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是引起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冀x(冀x挂)号车驾驶人谢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规定在车辆后部加装符合标准的后防护装置和设置符合标准的车身反光标识,是引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豫x号乘车人柴会英、魏某无责任。
魏某甲受伤后被送往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魏某甲的伤情经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左股骨干骨折;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合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右小腿骨o{膜室综合症;左小腿皮肤撕脱伤;头面部皮肤挫裂伤。2009年5月28日魏某甲出院。魏某甲共在该院住院34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x.30元。2009年8月24日魏某甲到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接受诊疗,支付医疗费898.1元。
受魏某甲委托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魏某甲的交通事故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09年12月2日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魏某甲目前的伤残程度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VII(7)级伤残和IX(9)级伤残;被鉴定人魏某甲目前存在部分护理依赖,损伤参与度为100%,护理人数为两人。
冀x(冀x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武强县永安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牛某丁;谢某某为牛某康雇佣的司机。冀x(冀x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
魏某甲、柴会英自2006年10月1日起一直在郑州市公安局老鸦陈派出所所辖的双桥社区居住。魏某甲的被抚养人有其母李长芝(X年X月X日出生)、其子魏某乙(X年X月X日出生)、其女魏某丙(X年X月X日出生)。柴会英生前的被抚养人有其子魏某乙、其女魏某丙。魏某甲与柴会英系夫妻关系。柴会英生前和其夫魏某甲均系河南香凝食品工贸有限公司员工。魏某甲的月收入为1800元。
本院认为:魏某甲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谢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规定在车辆后部加装符合标准的后防护装置的设置符合标准的车身反光标识导致事故的发生,魏某甲、谢某某的行为均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郑州机场大队据此认定魏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其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冀x(冀x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如有不足,由机动车双方按各自的过错比例赔偿原告。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魏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及柴会英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魏某甲的医疗费认定为x.4元。原告提供的河南省香凝食品工贸食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表及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可以证明魏某甲伤前为该公司的员工,月收入为1800元。魏某甲的误工费应按1800元/月计。误工时间计至评残之日止,共计220天,可计其误工费为x元(1800元/30天×220天)。结合魏某甲的的伤情及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根据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魏某甲存在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两人;护理期限酌定为365天;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参照2009年度居民服务及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可计护理费为x.2(x元/年×1年×2人×30%)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住院34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10元。营养费按10元/天计,住院34天,可计营养费为34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计365天,因其不能举证证明其出院后仍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魏某甲虽户籍所在地在农村,但长期在城镇居住,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住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计,计20年,结合魏某甲的伤残程度为7级伤残和9级伤残的实际情况,可计其残疾赔偿金为x.10元(x.56元/年×20年×42%)。原告主张魏某甲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45%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年计,结合被抚养人的年龄,依照“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法律规定,可计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为x.59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以上损失总额为x.29元。本次事故造成四人受伤一人死亡,保险公司应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按三者损失的比例对受害人进行赔偿。根据三人的损失比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魏某甲x.32元。因柴会英死亡所致的损失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其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而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按200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6个月,可计丧葬费为x元。柴会英户籍所在地虽在农村,但长期在城镇居住,死亡赔偿金应按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计,计20年,可计死亡赔偿金为x.2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酌定为1500元。柴会英的被抚养人为农村居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年计,结合被抚养人的年龄,可计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为x.71元(x.59+x.12)。以上共计x.91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原告要求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因柴会英死亡而产生的赔偿x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不足赔偿部分谢某某车辆一方应按其在事故中的过错比例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因谢某某为牛某康雇佣的司机,谢某保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牛某康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义务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金。冀x(冀x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参加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就其应赔偿部分请求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也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其承保车辆在事故中的过错比例赔偿原告。
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谢某某在事故中的过错比例承担30%,分别应承担x.12元、x.17元。原告应得赔偿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足以支付,被告谢某某、牛某丁、武强县永安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甲x.32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x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甲x.12元。
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x.17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对于谢某某、牛某丁、武强县永安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55元,由原告承担57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承担57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某奇
二Ο一Ο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白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