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新东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西南饭店17-206B。
法定代表人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原森泰,北京市洪范广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军容,北京市洪范广住(略)。
被告北京英泰伟业通信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庆保,北京市大成(略)。
委托代理人郝杲荣,北京市大成(略)。
被告北京英泰伟业通信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新居东里X号楼二层C区。
负责人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英泰伟业通信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法务部职员,住(略)。
被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g_,北京市凯城(略)。
原告北京新东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奥公司)与被告北京英泰伟业通信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泰伟业公司)、北京英泰伟业通信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英泰伟业分公司)、丁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潘蓉担任审判长,法官任莉华、程乐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同年7月6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东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森泰、朱军容,英泰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杲荣,英泰伟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g_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新东奥公司起诉称:2007年4月,新东奥公司总经理宁某某在英泰伟业分公司市场部职员董某峰的介绍下与英泰伟业分公司总经理丁某某结识。在双方交谈中,丁某某表示与国家发改委某司司长有关系,关于申报山西运城环保局平台一事,看能否有合作的机会。于是宁某某将此情况汇报给山西省运城环保局的相关领导,领导委托其来做申报平台一事,并告知2007年年底前务必有结果。2007年8月,宁某某与丁某某签订《运城环保局综合监控平台项目前期商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其中约定:新东奥公司负责出前期的费用25万元,英泰伟业分公司负责通过山西省发改委来要资金,并为新东奥公司的出资出具正式收据。同时,英泰伟业分公司保证按照协议内容与使用方使用这笔资金运作项目前期,在资金保障前提下,保障前期项目资金运作成功,如项目未运作成功,英泰伟业分公司承诺在两周内归还不少于24万元的资金,其损失部分视为商务运作正常花费,双方协商解决。《协议》签订后,丁某某要求宁某某拿现金10万元,并于2007年8月6日以英泰伟业分公司的名义开具了10万元的收据。2007年9月中旬,丁某某打电话告诉宁某某让其在2007年10月15日前将余款15万元准备好。2007年11月22日,宁某某将5万元打入丁某某指定账户,后又给丁某某10万元现金。2007年11月22日,丁某某以英泰伟业分公司名义出具一张15万元的收据。此后丁某某未按照《协议》约定立项。运城环保局自己立项并上报项目,并最终得到审批。此后,新东奥公司要求丁某某返还25万元,但遭丁某某拒绝。新东奥公司持《协议》向英泰伟业公司、英泰伟业分公司主张权利,英泰伟业公司、英泰伟业分公司称25万元未进公司账户。现丁某某拒不返还25万元存在主观恶意,并实际占有资金,应承担法律责任。英泰伟业公司、英泰伟业分公司与丁某某恶意串通,共同侵害了新东奥公司的合法权益。现新东奥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1、英泰伟业公司、英泰伟业分公司、丁某某共同归还25万元;2、由英泰伟业公司、英泰伟业分公司、丁某某共同向新东奥公司赔偿经济损失x.8元。
原告新东奥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07年8月新东奥公司与英泰伟业分公司签订的《协议》;
2、2007年11月23日收款人为边代平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
3、2009年2月11日证人董某某的证言;
4、2007年8月6日及2007年11月22日英泰伟业分公司给新东奥公司出具的两张付款收据;
5、2009年2月10日新东奥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军容与英泰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黎某通话的录音资料;
6、2007年11月27日出具的专家组评审意见;
7、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环境保护局文件(晋财建[2008]X号);
8、2007年4月做出的、项目承担单位为运城市环境保护局的《运城市环保综合监测系统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9、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08年4月2日印发的《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运城市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
10、2009年6月22日,宁某某向山西省运城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借条》。
被告英泰伟业公司、英泰伟业分公司共同答辩称:新东奥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英泰伟业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侵权事实也不存在。新东奥公司与丁某某之间的往来是个人关系,与英泰伟业公司、英泰伟业分公司无关。不同意新东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英泰伟业公司、英泰伟业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09年1月12日新东奥公司向英泰伟业公司发出的(略)函。
被告丁某某答辩称:新东奥公司的起诉书第一段表述的丁某某与国家发改委领导有关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新东奥公司起诉书第一自然段与第四自然段存在明显矛盾,最后一个自然段与事实不符。新东奥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银行卡汇款,将款项交给山西的联系人。丁某某是英泰伟业分公司的经理,代表英泰伟业分公司对外经营,因此签订《协议》的行为是公司行为,与个人无关。新东奥公司请求侵权事由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丁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新东奥公司提交的证据1、6、7、8、9、10项以及被告英泰伟业公司、英泰伟业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英泰伟业公司、英泰伟业分公司不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但丁某某承认证据4的真实性。鉴于丁某某签订合同时的身份及在本案诉争的《协议》履行过程中起到的作用,基于其对证据4真实性的认可,可以认定证据4的真实性。证据4可以证明英泰伟业分公司收到新东奥公司支付的25万元合同款。
二、丁某某对原告证据5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由于录音发生于新东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英泰伟业公司、英泰伟业分公司的总经理之间,且新东奥公司、英泰伟业公司对此证据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英泰伟业公司、英泰伟业分公司、丁某某对新东奥公司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且银行卡中表明的收款人并非本案任何一方当事人或其工作人员。各方对收款人的身份亦未能做出一致的确认,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确认。
四、新东奥公司提供的证据3系证人证言,依据我国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现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对其证言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英泰伟业分公司作为甲方,新东奥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协议》。协议约定:“一、协议内容:乙方出资人民币25万元作为项目前期商务运作资金,该资金以双方确认的银行存折形式交付商务运作使用方,甲方为乙方的出资出具正式的收据或书面证明文件,双方互留文件材料予以确认。……由于不可预计的原因而导致项目未运作成功,甲方承诺在两周内归还乙方不少于24万元的资金,其损失部分视为商务运作正常花费,双方协商解决。八、协议终止:在甲方与运城环保局签署正式合同并以项目成本的方式归还乙方运作资金后,若项目资金未运作成功,甲方保证退还乙方24万元运作资金;或者项目资金运作成功,但运城环保局未与甲方签署项目合同,甲方不再负责此笔商务运作资金;该协议随即终止”。英泰伟业分公司于2007年8月6日在《协议》上加盖公章,丁某某在《协议》上签字。同年8月27日,新东奥公司在《协议》上盖章,其法定代表人宁某某在《协议》上签字。英泰伟业分公司于其签署《协议》之日,向新东奥公司出具收据,其中注明收据系《协议》附件一,并写明“今收到新东奥公司交来现金10万元,用于运城环保局综合监控平台项目的前期商务费用。特此证明”。英泰伟业分公司在收据上加盖公章。2007年11月22日,英泰伟业分公司再次向新东奥公司出具收据。收据注明系《协议》附件二,其中写明:“今收到新东奥公司交来现金15万元,用于运城环保局综合监控平台项目的前期商务费用。特此证明”。英泰伟业分公司亦在此收据上加盖公章。2009年1月12日,新东奥公司委托北京市洪范广住(略)事务所向英泰伟业公司发出《(略)函》,新东奥公司要求英泰伟业公司、英泰伟业分公司、丁某某归还新东奥公司25万元。此后,新东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军容于同年2月10日与英泰伟业公司总经理黎某通话,其中朱军容与黎某均认可新东奥公司支付的25万元未打入英泰伟业公司或英泰伟业分公司账户。
另查:新东奥公司起诉状中写明案由为“合同纠纷”。在2009年10月20日的庭审中,新东奥公司变更其主张的法律关系,认为其“按侵权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并要求英泰伟业公司、英泰伟业分公司、丁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再查:新东奥公司法定代表人宁某某出庭接受法庭质询,于庭审中宁某某承认其将合同涉及的款项实际交于案外人边代平、祁克斌。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丁某某于签订《协议》时,系英泰伟业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以英泰伟业分公司名义与新东奥公司签订《协议》,并以英泰伟业分公司名义为新东奥公司出具收据,因此不能认定丁某某个人收取了新东奥公司的款项或侵犯了新东奥公司的财产权益。新东奥公司既已与英泰伟业公司、英泰伟业分公司签订《协议》,并按照《协议》向英泰伟业分公司付款,英泰伟业分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向新东奥公司出具了正式收据。综合上述行为可以认定,新东奥公司支付25万元的行为系履行《协议》约定,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英泰伟业公司、英泰伟业分公司侵犯新东奥公司的财产权利。新东奥公司称祁克斌系丁某某指定的收款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新东奥公司称英泰伟业公司、英泰伟业分公司、丁某某存在侵权行为,也并未就侵权行为进行举证,亦未对其因为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进行举证,新东奥公司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责任。同时,新东奥公司也认可英泰伟业公司、英泰伟业分公司及丁某某均未实际收取其25万元的事实,现新东奥公司主张上述三方侵犯其财产权益,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新东奥公司与英泰伟业分公司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产生的纠纷,本院不予处理,新东奥公司可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新东奥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六十八元,由北京新东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广安门分理处,账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员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潘蓉
代理审判员任莉华
代理审判员程乐
二OO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李蕾
书记员王根
书记员周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