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华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X街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长安区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X街办X号。
上诉人西安华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长安区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建筑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法院(2010)西民四初字第X号管辖异议民事裁定,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原告长安建筑公司2010年5月诉至原审法院称,其与华英公司2006年6月3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其为华英公司开发的“嘉欣花园”工程施工。工程竣工后,华英公司以工程总价款无法达成一致为由拒付下余工程款。现起诉要求华英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x元及利息x元。
原审法院受理后,华英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告、被告住所地及涉案合同履行地均在西安市长安区,其与长安建筑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尚未结算,是否拖欠长安建筑公司工程款尚未确定,本案应由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31日公布、自4月1日执行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中规定,“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n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长安建筑公司提起诉讼的标的为x元,根据以上规定,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华英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华英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述一审裁定送达后,华英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裁定错误,虽然被上诉人起诉状中起诉的是x元,但从起诉前双方结算的过程看,上诉人欠款349万余元,本案应由基层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有意提供级别管辖,滥用诉权,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本案由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长安建筑公司答辩称:我方起诉前向华英公司所发律师函明确要求支付诉状诉请的工程款。后双方调解过程中,我方所作的的妥协,不应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我方不利的证据。在案件未就实体进行审理前,任何人无权判定我方具体的诉求金额是否合理或者合法。综上,华英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长安建筑公司在一审起诉要求华英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和利息共计x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本案应当由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华英公司上诉提出其仅欠长安建筑公司工程款300余万元,要求将本案移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管辖,因具体拖欠工程款的数额是案件实体审理中审查的范畴,对于级别管辖的审查,人民法院依据起诉状及起诉提交的材料予以确认,故华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桂红
代理审判员崔海江
代理审判员武江海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