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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公司诉江X财产损害赔偿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X。

委托代理人程X。

委托代理人张X。

被告江X。

委托代理人涂X。

原告X公司诉被告江X、王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X及第三人XX公司的诉讼请求。审理中,本案因须以他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中止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原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X、张X及被告江X的委托代理人涂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公司诉称,2008年8月6日19时19分许,案外人冯X驾驶牌号为沪X的警轿车沿本市浦东新区X路西向东中间机动车道向东行驶至近张杨路X号处时,发现前方同车道车辆向左变道,冯X见情况随之亦向左变道避让道路作业区域,跟随在后由被告江X驾驶的牌号为浙x轿车与施工区内的三轮车、自行车及道路施工人员杨X、宋X相撞,并使三轮车、道路施工人员宋X弹击到前述的警轿车,造成杨X、宋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08年10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受检的浙X北京现代X轿车正面分别与无牌号人力三轮车、无牌号女式自行车及杨庆芳发生过碰撞,并致无牌号人力三轮车及宋X又与沪X警桑塔纳轿车发生碰撞可以成立。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于同年10月16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X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杨X系原告员工,事故发生后原告对杨X实施了应尽的救助责任。杨X经相关医院手术抢救后至今仍昏迷不醒,已发生大量的医疗等费用。期间被告江X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则垫付了大量的费用,被告的行为已影响到原告的正常经营。综上,原告认为江X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能积极有效的采取措施,其行为在事故中有过错,且在事故发生后未按照交通事故救治程序及确定的责任履行救治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杨X的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下同)725,567.9元(东方医院的医疗费328,518.17元,华山医院普陀分院的预付费36万元,2008年8月至2009年2月杨X工资合计19,174.73元,同期原告派出2位护理人员的工资、交通费、补贴等合计17,875元)的60%,计435,340.74元。

被告江X辩称,其对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自己未尽到安全义务,设置了不规范的安全标志,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警轿车撞飞了安全标志,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而此时被告处于正常驾驶状态中,对事故发生无任何过错。综上,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杨X系原告天佑公司工作人员,2008年8月6日杨X正为原告在本市浦东新区X路X号处道路施工。当日19时19分许,案外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工作人员冯X驾驶牌号为沪X警轿车沿本市浦东新区X路西向东中间机动车道向东行驶至近张杨路X号处时,发现前方同车道车辆向左变道,冯X见情况随之亦向左变道避让道路作业区域,跟随在后由被告江X驾驶的牌号为浙X的轿车与施工区域内的三轮车、自行车及道路施工人员杨X及案外人宋X相撞,并使三轮车、宋X弹击到冯X驾驶的警轿车,造成杨X、宋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9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根据事故调查需要,对江X驾驶车辆(甲车)、冯X驾驶车辆(乙车)、三轮车(丙车)、自行车(丁车)及宋X、杨X的碰撞形态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所的分析说明为:甲乙丙丁四车所检见的痕迹,结合提供材料综合分析,甲车前保险杠上的黄某附着物可以与丙车后侧碰撞形成,甲车前牌照上的刮印可以与丁车后侧碰撞形成;且丁车后侧的损坏是一次碰撞形成的,所以丁车与乙车没有发生过直接碰撞;而乙车右后侧的痕迹受力方向为从后向前的,能符合停放的丁车在受甲车撞击后速度快于乙车,其左后侧再与乙车右后侧相碰撞形成的特征;杨X的头部损伤可以与甲车前风窗玻璃相碰撞形成,且可以与证人任X的证言相印证;宋X位于三轮车、自行车、杨X的东侧,呈站立姿态,从宋X的损伤来看,符合其身体左侧遭受撞击形成的特征,从乙车与宋X的相对位置及乙车右侧车门损坏的高度位置来分析,乙车与宋X发生碰撞时,宋X处于失控状态(非正常站立施工姿态),而从宋X与甲车、丙车、丁车及杨庆芳的相对位置来分析,能符合因甲车与丙、丁车及杨X的碰撞造成宋X的失控,再与乙车右前门相碰撞形成的特征。其鉴定意见为受检的浙X北京现代X轿车正面分别与无牌号人力三轮车、无牌号女式自行车及杨X发生过碰撞,并致无牌号人力三轮车及宋X又与沪X警桑塔纳轿车发生碰撞可以成立。同年10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X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情况未能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在事故中有过错;X公司未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且未按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在事故中有过错;冯X在事故中无证据证实其有过错;该起交通事故是由江X、X公司及其施工人员杨X、宋X两方的过错行为所导致且作用相当,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认定江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天佑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杨X、宋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冯X不负事故责任。牌号为浙X车辆所有人为王X,事发时系江X借用王X车辆。

杨X受伤后在上海市东方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医院等进行治疗,被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现仍处深度昏迷状态。事发后原告为杨X垫付2008年8月6日至9月23日的上海市东方医院住院医疗费合计328,518.17元,截至2009年11月原告仍派出两位工作人员护理原告,并发放原告薪酬。2008年8月至2009年2月原告共发放杨X工资(实发数)15,854.14元。

2009年2月,杨X将江X、王X、X公司及XX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此次交通事故中的相关费用。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江X、王X及XX公司各半承担杨庆芳的相关损失。杨X的相关损失包括了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杂费。庭审中杨X表示因X公司承诺一直为其支付薪酬,故未主张误工费。同时因X公司派出两人护理,故其主张的护理费为判决后的护理费。该案审理中,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9月2日对杨庆芳的伤情作司法鉴定,结论为:杨X被车撞伤,致左侧顶枕部头皮挫裂伤,左侧顶枕部骨折,左侧顶枕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顶部硬膜下出血,右侧小脑天幕处硬膜下出血,后纵裂池积液,右侧额颞脑挫裂伤等,其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该损伤的休息时限为13个月,需长期设置完全护理(每天两人以上),需长期补充营养。2010年2月法院判决江X、王X赔偿杨X749,122.55元,X公司赔偿杨X749,122.55元。后江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2010年6月经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理中,因原告尚不能提供杨X于上海市华山医院普陀分院的医疗费发票,故其申请撤回该院医疗费部分的主张。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工资清单、劳动合同书、职业资格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杨X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事后经相关司法鉴定部门对碰撞形态所作的鉴定中明确其头部损伤可以与被告江X所驾驶车辆前风窗玻璃相碰撞形成,且可以与证人任X的证言相印证,由此确定江X驾驶车辆与杨X发生过碰撞,而另一辆警轿车未与杨X发生过碰撞。因此可以确认江X的侵权行为致杨庆芳伤,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江X抗辩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X公司未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且未按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其行为违法,且与杨X损害结果的形成有因果关系,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无证据证明警轿车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冯X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亦无证据证明杨X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杨X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江X及X公司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基本相当,本院确定江X及X公司对杨X的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天佑公司主张依据有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的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其只承担40%的赔偿责任。但本案中杨X为天佑公司履行职务在道路中施工,并非普通的行人,且天佑公司作为交通事故的一方当事人,也不属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故本案不能适用该规定,对X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现由原告垫付的杨X相关损失,应由江X承担50%。原告在庭审中撤回对王X的诉讼请求,同时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属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于法无悖,自可准许。

关于原告垫付的费用,杨X于2008年8月6日至9月23日上海市东方医院的住院医疗费328,518.17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支付杨X的2008年8月至2009年2月的工资,因杨X在其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未主张误工费,原告向杨X仍发放工资的行为实质上即是在填补杨X的误工费,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该费用应属合理。原告向法庭现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支付杨X的工资实发数为15,854.14元,误工费应为当事人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应以该实发数计算为宜,本院认定其为原告垫付的合理费用。对原告主张其于2008年8月至2009年2月派出的护理人员2人的费用17,875元,因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有瑕疵,故其具体数额本院无法确定。但原告支付其派出护理人员费用应为常理,其在实质上也是在支付杨X的护理费,故本院酌定每位护理人员每月费用为1,200元,合计为16,800元。故本案中原告合计垫付的合理费用为361,172.31元,对此被告江X应支付原告180,586.1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公司人民币180,586.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90元,由原告X公司负担人民币811元,被告江X负担人民币3,7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晓华

审判员杨捷

代理审判员王根林

书记员孙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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