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宇、冯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8日凌晨,在邓州市X区丁字口附近,为帮司某某(已判刑)打架,被告人刘某伙同武某(另案处理)持刀将被害人毕××脸部、被害人高某胳膊、背部砍伤。经鉴定,毕××、高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凌晨,在邓州市X路丁字口附近,为帮司某某(已判刑)打架,被告人刘某伙同武某(另案处理)持刀将被害人毕××脸部、被害人高某胳膊、背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毕××、高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经法院调解,被告人刘某亲属分别赔偿被害人毕××、高某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害人撤回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生于X年X月X日。
2、邓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司某某被判处刑罚情况。
3、邓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被抓获经过。
4、证人司某某辨认笔录,证实照片中的武某系其叫来殴打张某等人的“龙娃”;被害人毕××经辨认,证实照片中的“耗子”系喊来砍其和高某的两个人中的一个。
5、证人武某证言,证实伙同刘某明等人与高某等人发生厮打,并看见刘某明和“宁宁”持刀将高某及另一个娃扎伤,其证言与证人司某某、张某、李某证实的事实相一致。
6、证人张某、李某证言间接证实高某被两个娃砍伤。
7、被害人高某陈述,证实其被两个娃持刀砍伤,其陈述与被害人毕××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8、被告人刘某供述,证实其和宁宁持刀将两个娃砍伤,其供述与同案人武某、司某某证实的事实相一致。
9、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高某及毕××之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另有调解笔录、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赵光超
审判员周某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