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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1974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6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因婚前对被告不够了解,导致婚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09年夫妻发生争吵后,相互不再往来。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应得共同财产自愿赠与给婚生子;婚生子由被告带养,并由被告承担全部抚养费。

为证明其主张某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杨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原告杨某、被告张某、婚生子张某帆的《常住人口信息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基本情况和家庭成员关系。

3、(略)X乡人民政府于1996年1月16日颁发的《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张某未予答辩。

被告张某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X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能与原告在开庭审理中的陈述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及原告在开庭审理中的陈述的证明力均予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在开庭审理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于1995年6月相识,同年农历腊月确立恋爱关系,1996年1月16日在(略)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帆。1999年原、被告双方外出广东省惠州市务工,2008年8月至年底原、被告因房屋拆迁先后回家,之后原告留守建房、带养孩子,被告继续外出务工,务工期间被告每年春节均回家与原告团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等问题也伴有争吵。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将原告接回家中过年。之后被告继续外出务工。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婚后关系较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生活中双方虽有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诉讼中,原告也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予以缺席审理。据此,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碧涛

审判员赵厚陆

人民陪审员李升皆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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