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0年5月24日,被告与原告因宅基地纠纷产生矛盾,被告持木棍将原告腰部打伤,并将原告面部抓伤。原告受伤后送往郑某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臀部软组织损伤,面部多处抓、咬伤。原告报警后,郑某市公安局管城分局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对被告行政拘留3日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因此花费医疗费807元,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7元、误工费2271元、交通费100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51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打原告,不应当赔偿原告任何损失,原告在郑某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南曹派出所调解时未提供任何其受到损失的证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系邻居关系,双方均为郑某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民,原告住该村X号,被告住该村X号。双方因宅基地问题长期存在矛盾纠纷,经村委会多次调解均未能解决。2010年5月24日,双方又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矛盾并发生打架,后报警,郑某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南曹派出所当日委托郑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情况进行鉴定。2010年6月2日郑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做出的公(郑)检(伤)字【2010】X号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对原告损伤情况载明:“面部、双前臂可见多处皮肤擦伤痕,右耳廓皮肤擦伤,左臀部皮肤皮下出血,左膝部皮下出血”,原告所受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2010年6月17日,郑某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南曹派出所做出的郑某管(南曹)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0年5月24日17时左右,郑某某在毕河村与邻居孙某某发生打架,郑某某将孙某某身上多处抓伤,后经鉴定,孙某某所受伤情构不成轻伤。”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三日不予执行;被告在该决定书上签字并注明:“此决定书已收到我不申请复议和诉讼”。
原告受伤后在郑某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花费放射费50元、CT费440元及治疗费124元,共计614元。原告还向本院提交郑某市管城区X乡崔庄卫生所2010年5月26日、27日出具的票据2张,分别为98元、95元,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所花费医疗费,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该票据不能证明系治疗原告伤情所花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后,应当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而不是通过打架解决,被告将原告打伤,事实清楚,应当予以认定,被告应当赔偿因打伤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受伤后在郑某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花费医疗费共计614元,被告应当赔偿;对于原告要求的其在郑某市管城区X乡崔庄卫生所花费的医疗费,因该票据仅有姓名和金额,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不能证明与此次打架有关,故对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元,其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打架造成原告皮肤擦伤及皮出血,且未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药费614元及交通费60元,共计人民币67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674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35元,被告郑某某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时满良
审判员武慧鑫
人民陪审员陈建荣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