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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曾用名杜X,男,20岁。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6月28日被逮捕,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许某伙同闫元辛、倪解放(二人已判处刑罚)预谋盗窃后到郑州市X区X街一家诊所门口,由许某在诊所门口的树边望风,闫元辛、倪解放将诊所卷闸门掰开并进入该诊所内盗窃现金25850元、珍珠项链一条、绿色玉坠一个、银色戒指两个。

2011年6月20日,被告人许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许某及同案犯闫元辛、倪解放的供述,被害人侯某陈述,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某、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年龄证某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请求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某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许某伙同闫元辛、倪解放(二人已判处刑罚)预谋盗窃后到郑州市X区X街中原侯某虹诊所门口,由许某在诊所门口的树边望风,闫元辛、倪解放将诊所卷闸门掰开并进入该诊所内盗窃现金25850元、珍珠项链一条、绿色玉坠一个、银色戒指两个。

2011年6月20日,被告人许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某予以证某:

1、被害人侯某报案及陈述,证某2011年6月7日8时左右,其发现位于郑州市X区大门西80米路南的侯某诊所被盗,诊所里的25850元现金及一个珍珠项链、一个绿色玉坠、两个银戒指被盗。

2、被告人许某的供述,证某2011年5月底的一天凌晨,其和张强(闫元辛)、解锋(倪解放)在冉屯路X街交叉口向东200米路南的一个诊所踩点,第二天凌晨,其三人打车到了该诊所,其在诊所门口望风,他们二人将卷闸门掀开后进到诊所内偷了钱,其分得700元钱。

3、同案犯闫元辛的供述,证某2011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其伙同张解放(倪解放)、小军(许某)在中原区X路盗窃了一个诊所,其分了6700元钱。

4、同案犯倪解放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某2011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其和张强(闫元辛)、小军(许某)坐出租车到了郑州市X村的一个诊所门口,将诊所的卷闸门掀开后,其和张强进入到诊所内,小军在诊所外看着人。张强拿着手电筒在诊所内找东西,后来张强说在一个房间里找到一个保险柜,里面可能有钱,让其在门口蹲着别动,他拿着从另一个房间柜子里翻出来的锤子、螺丝刀等工具去了放保险柜的房间,过了一段时间,见他提着一个手提袋子,其就知道他偷到钱了,其三人偷完东西后就走了。事后,张强给其和小军每人分了1500元钱。

5、勘验检查笔录,证某公安人员对作案现场的勘验检查情况。

6、证某,证某侯某诊所内被盗的珍珠项链和绿色玉坠及两个银戒指购买时间较久,无法提供发票等证某,因此无法进行估价。

7、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某被告人许某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

8、手印鉴定书,证某作案现场所留手印系被告人闫元辛左手拇指所留。

9、刑事判决书,证某同案犯闫元辛、倪解放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10、到案经过,证某被告人许某被抓获的情况。

11、身份证某,证某被告人许某的出生年月日、户籍所在地等个人基本情况。

以上证某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某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许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许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许某向被害人侯某虹退赔赃款及赃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艳艳

人民陪审员黄瑞珍

人民陪审员赵昕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泊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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