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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诉朱某某、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孟某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上海市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

被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万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庄羽凤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朱某某之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2009年12月8日,原告乘坐的案外人薛某驾驶的小货车沿宝安公路行驶时,与被告朱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朱某某负全责。由于被告某某公司系肇事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向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医疗费1453.08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6162元、护理费3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由被告朱某某赔偿鉴定费14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朱某某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朱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经过和责任某认定均无异议。具体的赔偿意见和保险公司一致。其中衣物损失费没有依据,原告当时乘坐在小货车驾驶室内,该车辆只是颠簸了一下,衣物并没有损坏。

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某定无异议,该肇事车辆由我公司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对医疗费的数额无异议,但本公司只在医保范围内进行理赔,营养费和护理费均同意按照每天3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认可100元,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衣物损失费没有依据不认可,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15时10分许,案外人薛某驾驶牌号为苏x的小货车搭载原告沿宝安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适逢被告朱某某驾驶被告某某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宝安公路由西向东同向行驶,由于朱某某违规变道,与原告乘坐的小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当即对本起事故作出了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某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前往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腰背外伤、胸腰椎退行性变、T10-11、L1、T10、T11压缩性骨折。为治疗伤势,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453.08元。经交警支队委托,2010年3月29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胸10、11椎体楔形变等,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该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400元。由于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卡、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某与案外人薛某间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朱某某应当根据其所负事故责任某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作为车主,负有管理、监督车辆运行的职责,依法应当对朱某某的赔偿责任某担连带之责。另据相关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现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责任某额内予以赔偿,与法不悖,本案予以准许。至于赔偿范围与金额,则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年事已高,受伤后较难恢复,更需营养,故原告主张按照每天40元计算营养费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应当按照有关标准结合原告所需护理期限予以确定。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和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鉴定费系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实际损失,且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由于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具有合理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由本院酌定。此外,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衣物损失费的主张,由于原告未提供其衣物在事故中损坏的证据,被告对此又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此难以支持。审理中,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列》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某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孟某某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残疾赔偿金6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150元、医疗费用限额项下医疗费1453.08元、营养费24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x.08元,该款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孟某某;

二、被告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某鉴定费14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

三、被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应对上述第二条被告朱某某负担之款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孟某某要求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朱某某、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衣物损失费300元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6.88元,减半收取178.44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被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庄羽凤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潘存芳

审判员庄羽凤

书记员潘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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