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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钟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花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6月27日,被告人陈某驾驶桂x重型自卸货车在钟山县X村石山岭上的矿山路段由上往下行驶过程中遇见对向行驶的由谭某X驾驶的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被告人陈某驾驶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避让过程中车辆失控致使该车向右侧翻后与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碰撞,造成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员谭某受伤、刘XX受伤救治无效死亡的事故。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被告人陈某驾驶桂x重型自卸货车在钟山县X村石山岭上的矿山路段由上往下行驶过程中遇见对向行驶的由谭某X驾驶的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轻型普通货车将车停在路边让行,被告人陈某在避让过程中重型自卸货车失控致使该车向右侧翻后将轻型普通货车压倒,造成轻型普通货车上的乘员谭某受重伤、刘XX死亡的事故。经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医对尸体进行检验后认定:刘XX是胸腹部被挤压致窒息意外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与死者刘XX的家属、谭某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陈某已一次性赔偿死者刘XX家属医疗费、埋某、死亡补偿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40000元,死者家属不再追究陈某的任何责任;陈某已一次性支付谭某误工费、护某、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谭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人陈某供述,证实2011年6月27日,他驾驶桂x重型自卸货车在钟山县X村石山岭上的矿山路段由上往下行驶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轻型普通货车会车,轻型普通货车停车让行,他在避让过程中车辆失控致使重型自卸货车向右侧翻后压倒停在路边让行的轻型普通货车,造成轻型普通货车乘员谭某重伤、刘XX受伤救治无效死亡的事故。

2、被害人谭某陈某,证实他叔叔谭某X搭乘他们二人到钟山镇X村的山岭找石头,刚上一山坡,看见一辆大货车开下来,他叔叔把车停靠右边让行,那辆大货车开下来,撞到他们车前的小丘岭后翻下来压倒他们的车。

3、证人谭某X证言,证实2011年6月27日,他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搭着刘X(刘XX)和侄子谭某到钟山镇X村的山岭找石头。约13时30分,他们到半山腰,看见对面有一辆大货车开过来,他把车停在路边让对方的车先行,之后大货车的车速越来越快,他赶紧下车,他刚下车,对方的大货车侧翻并压倒轻型普通货车,谭某、刘X被压在大货车下面,于是他和大货车司机赶紧救人。

4、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证实案发现某的地点、方位。

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桂x重型自卸货车的检验情况。

6、钟山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照片,证实刘XX的死亡原因:胸腹部被挤压致窒息意外死亡。

7、广西贺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实谭某受伤情况。

8、钟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谭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9、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谭某X、谭某、刘XX不承担事故责任。

10、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陈某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11、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桂x重型自卸货车、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情况。

1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某、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实陈某与谭某、死者家属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陈某已一次性赔偿给死者家属医疗费、埋某、死亡补偿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40000元,死者家属不再追究陈某的任何责任;陈某一次性支付谭某误工费、护某、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20000元。

被告人陈某提供以下证据:

1、收条一张,证实他已支付谭某误工费、护某、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20000元。

2、谅解书一份,证实陈某已取得谭某的谅解。

3、被告人陈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人陈某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在道路X路段行驶,在避让过程中车辆失控侧翻压倒已停车让行的轻型普通货车,造成轻型普通货车乘员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一次性支付谭某误工费、护某、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死者刘XX家属、被害人谭某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邹智利

人民陪审员曾宪和

人民陪审员朱德瑾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何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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