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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胡xx、胡xx、胡xx诉朱xx法定继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浙江省xx。

原告胡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澳大利亚。

委托代理人胡xx,(系原告胡xx的妹妹),女,住上海市xx。

原告胡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

原告胡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现住上海市xx。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葛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现住上海市xx。

委托代理人奚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xx、胡xx、胡xx、胡xx诉被告朱xx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凌虹独任审理,于2009年9月21日、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王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姚凌虹,人民陪审员梁爱萍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5月13日,本案变更了合议庭人员,由审判员冉志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爱萍、李蔓薇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胡xx以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葛xx、宋xx,被告朱xx的委托代理人奚xx、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胡xx、胡xx、胡xx共同诉称,被继承人胡xx系四原告的父亲。四原告生母于x于1997年4月13日故世,家人未对母亲的遗产进行析产、继承。不久,四原告之父与被告结婚。婚后,胡xx将其原住房本市xx路X号房屋(以下简称xx路房屋)出售后购置了本市浦东新区xx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xx路房屋)和本市浦东新区xx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xx路)。现四原告父亲已于2009年3月31日去世,生前未留遗嘱。被继承人与被告再婚之前,家中就有多幅知名画家赠与的书画。胡xx于八十年代参与筹建了上海集邮协会,并任首届会长,以后又是上海集邮协会的名誉会长,曾购买收藏了大量很有价值的邮票,集邮时间长达75年。另外,被继承人遗有工商银行股票x股及其资金余额人民币(以下除日元外同币种)10,109.12元,定期存款2万元,日元6万元,活期存款1,888元,及红木家具一套。现四原告要求对上述遗产进行析产、继承。期中,xx路房屋归原告,xx路归被告,由被告按双方确认的市场价给付四原告房屋折价款;字画、邮票、股票归原告,红木家具一套归被告。此外,四原告认为,1、xx路房屋虽为被继承人与被告婚后购买,但系被继承人用其婚前财产22万元所购买,该22万元应确认为遗产,由原、被告按法定继承;2、2001年6月被继承人及被告将被继承人的婚前财产xx路房屋出售后得款105万元,被继承人将其中的45万元作了分割处理,还用其中的39万元购买了xx路,现应该还剩21万元在被告处,该21万元以及39万元购房款也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3、被继承人自2004年至2009年3月的经济收入合计有52万余元,现应当至少尚存30万元,其中的15万元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4、xx路房屋于2003年就由被告及被继承人出租他人,仅计2004年1月至2010年6月,以每月1,500元计,租金收入共计117,000元,该款的一半应作为遗产分割;5、被告名下原有股票,于2008年6月抛售,得款31,381.02元,因此后被继承人和被告未添置大件物品,故该款应该还在被告处,要求析产继承;6、为料理被继承人的丧事,四原告垫付了丧葬费7,655元,要求在遗产中先行扣除。

被告朱xx辩称,同意四原告提出的xx路房屋、字画、邮票、股票及其资金余额归四原告,xx路和花梨木家具归被告的分割意见,但其余的财产存款日元6万元,人民币21,888元应归被告。现在被告处的字画、邮票并非全部是被继承人的婚前个人财产。四原告所分得遗产已超出其应得份额,不同意再给付四原告任何款项。购买xx路房屋时,被告出资了22万元中的10万元,并不是由被继承人一人出资。被继承人死亡后,xx路房屋未再出租,售房所得款的余款,被继承人的收入,被告名下原有股票抛售后所得款等,在被继承人死亡前均已用于家庭生活,现已不存在,不同意四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四原告系兄妹、姐妹关系。四原告父母胡xx、于x婚后共生育四个子女,即本案的四原告。四原告之母于x已于1997年4月故世。1998年1月20日,四原告之父与被告朱xx登记结婚。2009年3月31日,四原告之父胡xx病逝,其生前未立遗嘱。本案所涉的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两套房屋,其中本市浦东新区xx路X弄X号X室,系被继承人胡xx与被告婚后于2000年5月购买的使用权房,购房价22万元,后于2001年12月买下了该自住公房产权,次年9月取得了产权。该房建筑面积76.97平方米,产权登记为被继承人和被告两人各占50%的产权份额;本市浦东新区xx路X弄X号X室房屋,为被继承人与被告于2002年5月所购,建筑面积100.16平方米,产权登记为被继承人和被告两人共同共有。被继承人死亡时留有其户名的工商银行股票x股,资金余额10,109.12元,交通银行和建设银行存款日元合计60,000元,中国银行存款20,000元,工商银行存款1,888元。现在被告处还有被继承人与被告婚后定购的花梨木家具一套(16件)。被继承人生前集邮75年,其遗有收藏的字画22幅,邮票(含纪念封等)2箱。该字画、邮票已由本院清点、封存后由被告保管。原、被告为上述财产继承、分割产生争议,故四原告诉来本院,引起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对xx路房屋按每平方米市场价为16,000元计,xx路按每平方米市场价为19,000元计,工商银行股票按每股4.07元计,确认一致,但对花梨木家具一套目前价值意见不一,四原告认为价值10万元,被告则认为价值不超过4万元。因原、被告对遗产的范围及分割等各执诉、辩意见,致本院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四原告提交的被继承人的《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常口历史库信息资料》,xx路房屋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xx路房屋及xx路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纪念胡xx集邮75年暨九十华诞》活动照片及纪念封,《申银万国上海云台路营业部对帐单》,被继承人《个人客户在工商银行开户信息》各1份,被继承人原配偶和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表》2份;被告提交的《结婚证》,xx路的《本合同权益转让书》,被继承人名下2万日元存款的交通银行存单、4万日元存款的建设银行存单、2万元人民币存款的中国银行存单各1份,字画、邮票照片,花梨木家具照片各2张,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至被告住处对被继承人遗留字画、邮票所作的财产清点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原、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材料属实与否,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生前未立遗嘱,其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原、被告五人按法定继承。本案所涉的xx路房屋和xx路,系被继承人与被告婚后购买,且产权明确登记在被继承人和被告两人名下,该登记共有行为应当视为夫妻对所买房屋产权归属的约定。该两套房屋应属被继承人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无论该房是被继承人个人出资购买,还是被告出资购买,不影响产权性质。上述两套房屋其中的一半应认定为被继承人遗产,由原、被告五人平均分割,另一半为被告的个人财产,归被告个人所有。因此,四原告共同享有上述两套房屋40%的产权份额,被告享有60%的产权份额。关于被继承人名下的股票、存款以及婚后购买的花梨木家具,也为被继承人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析产继承原则同上。现被告同意四原告提出的xx路房屋、字画、邮票、股票及其资金余额归四原告,xx路和花梨木家具一套归被告,但要求其余的财产存款日元6万元,人民币21,888元归被告,合法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自愿放弃有争议的字画、邮票的分割权,已属谦让。即使如四原告所说被告处的花梨木家具一套价值人民币10万元,上述四原告所分得遗产也已超出其应得份额,故被告不应支付四原告财产折价款。至于四原告主张分割、处理的其他财产:1、购买xx路房屋及xx路的出资款22万元和39万元。无论购房款为被继承人一人出资,还是与被告共同出资,现已消费后转化为房屋,该款已不复存在。四原告认为所买房屋可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但购房款应认定为遗产予以分割,不符合逻辑。2、出售xx路房屋后所得房款余额21万元和被继承人自2004年至2009年3月的经济收入尚存的30万元以及租金117,000元。因该财产均系四原告推算而出,四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继承人死亡时留有该款,更无证据证明该款在被告处,故本院不予认定。3、被告于2008年6月抛售股票后所得的31,381.02元。这只能说明被告在被继承人死亡前曾经拥有该款项,而本案需要查实的是被继承人死亡时留下的遗产。四原告以被继承人和被告婚后所得财产减去其应有的生活开支的方式,推算出现在应该留有的财产及遗产,从而进行分割、继承,似乎有理,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4、四原告“垫付”的丧葬费7,655元。四原告作为被继承人的子女,在其父亲去世后化费数千元料理丧事,完全是子女应尽的义务,该义务不属于被告一人,更不属于死者,不存在“垫付”问题,不应从被继承人遗产中扣除。四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被继承人胡xx名下的工商银行股票x股及其资金余额人民币10,109.12元,以及在被告朱xx处的字画22幅、邮票2箱(详见本院清点笔录),归原告胡xx、胡xx、胡xx、胡xx共同共有;

二、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被继承人胡xx名下的交通银行和建设银行存款日元合计60,000元,中国银行存款人民币20,000元,工商银行存款人民币1,888元,以及现在被告处的花梨木家具一套(16件),归被告朱xx所有;

三、驳回原告胡xx、胡xx、胡xx、胡xx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00元,由原告胡xx、胡xx、胡xx、胡xx共同负担16,800元,被告朱xx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胡x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余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冉志明

审判员梁爱萍

代理审判员李蔓薇

书记员姚卓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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