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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与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健,益阳市X区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住(略)。

原告潘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军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现金x元,并出具欠条,约定在2011年9月30日前还清,逾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未某,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迟延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

被告于2011年5月27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2011年9月30日欠还清;

被告未某。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某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一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故依法予以认定其证明力。

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11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现金x元,并出具欠条,约定在2011年9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某偿还,由此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予以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到期未某还借款,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从2011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偿还原告潘某借款本金x元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1年10月1日至被告杨某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学军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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