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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贪污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高中文化。1991年9月6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逮捕,1996年3月27日被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贺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所判刑罚已执行完毕。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审理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某某贪污一案,于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作出(1996)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贺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原审被告人贺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一九九六年六月十八日作出(1996)平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人贺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所判刑罚已执行完毕。二○○九年原审被告人贺某某提出申诉,本院再审于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撤销叶县人民法院(1996)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和本院(1996)平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裁定发回叶县人民法院重审。叶县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十二月八日作出(2009)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贺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一、1987年3月份,叶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开始劳动保险金统筹,当月贺某某将叶县园艺场交给该局的统筹款864.88元和该局发放的证本费761.6元,两笔共计1626.48元,收入不记帐予以贪污。后贺某某私自用盖有叶县饮食服务公司第三食堂的空白发票,填写制作餐费两张,金额1557元,妄图相抵。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贺某某供述;2、书证;3、刑事技术鉴定书;4、黄X、李X攀、牛X志、吴X成的证言;5、司法会计鉴定书。

二、1987年7月份,贺某某以给叶县木工厂拨付医疗费名义,用x号转账支票,转到叶县木工厂315元,贺某该款购买桌子自用217元。案发后二张桌子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贺某某供述;2、书证;3、证人李X攀证言;4、司法会计鉴定。

三、1988年8月贺某某用x号转账支票以给叶县物资局综合公司拨付医疗费名义,转去148元,贺某该款购买玻璃一箱自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贺某某供述;2、书证;3、证人王X芳、姜X花证言;4、证人李X攀证言;5、司法会计鉴定书。

四、1988年8月,贺某某以给4057厂拨付退休金的名义,信汇叶县任店信用社x.81元,该款以张三的名义存入活期存折,1989年7月13日,贺某某去该社,以4057厂李X顺名义,将该款转存为定期归己支配。1990年平顶山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内部审计时查出,将此存单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贺某某供述;2、书证;3、4057厂及证人乔X志、李X顺证言;4、证人孙X、李X士攀的证言;5、司法会计鉴定书。

五、1988年8月,贺某某以返还4057厂退休金名义,将x元公款入叶县X镇信用社,同年9月24日以4057厂李X杰名义,转存为活期存折,同年10月7日支出x元给4057厂,下余x元被贺某支一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贺某某供述;2、书证;3、证人李X杰、4057厂证明;4、证人李X攀、孙X证言;5、司法会计鉴定书。

六、1988年11月至1990年6月间,贺某某利用盖有叶县X镇卫生院第三门诊部、叶县X镇工业诊所、叶县X镇联合诊所的医疗费报销单据,私自填写陈X州等18名离退休职工医疗费6951.36元,扣除不应拨付部分628.55元,实际入账报销6322.81元,贪污自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贺某某供述;2、书证;3、证人孙X、王X杰等人证言;4、陈X州等18人证言;5、证人李X攀、孙X证言;6、刑事技术鉴定书;7、司法会计鉴定书。

七、贺某某私自使用医疗费审批表、离退休职工死亡情况登记表,于1988年10月20日填报王X兰医药费1376.14元,朱X连药费588元;1988年10月21日、1989年1月27日、1989年12月20日,分别填报霍X军药费174.15元、803.80元、170.93元;1988年11月11日填报焦X仙药费596.66元、1845.72元;1989年1月26日填报陈X药费1156.30元;1990年3月填报赵X丧葬费1858.50元;1989年1月填报张X药费905.70元;1989年12月,便条填报张X亭死亡补助费1173.60元。以上共计11笔,金额x.70元贪污自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贺某某供述;2、书证;3、证人潘X安等人证言;4、证人李X攀、孙X证言;5、司法会计鉴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在担任叶县社会保险事业局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用自制票证、虚列冒领、伪造报销凭据、作假帐、公款私存等手段侵吞国家财产x.8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的因看望领导花费、局里同意买办公家具和玻璃自用、为盖办公楼、买车而筹集帐外款的辩解,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贺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原审被告人贺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判决书认定的第一笔1626.48元,事实是用1557元收入给领导买春节慰问品后,用餐费发票报销。给领导买慰问品的原始记录,慰问品由李X攀送给有关领导,李X攀的证言可以证明。判决书认定的第二、三项与事实不符,我取回家使用的桌子、玻璃不属非法占有,因当时局里寝办合一,局里研究决定根据个人需要用公款给职工买办公家具,个人取回家自用,我当时要的是桌子和玻璃。判决书认定的第四、五、六、七项与事实不符。这些款项是领导为工作需要,决定由我经办帐外款,我个人并没占有。以上四笔款合计x.32元+496.02元(x.81元存款的利息)+47.16元(x元存款的利息)共计是x.50元的帐外款。该x.50元的帐外款去向是1、市社保局审计结束时我交给王X秀,王X秀给我打的收条包含李X杰户名38.16元的存款折、李X顺的存款折x.83元存折、叶县社会保险事业局户名6608.31元存款折;2、1989年12月交工商银行叶县社保局存款户x元;3、1990年9月交本单位出纳杨X玲9100元,该9100含于当月杨X玲给我出的收条中(x.04元);4、经领导同意齐X政借款2000元;5、李X攀辞任时为作纪念给李买床两个,共计500元。我的行为不属于贪污,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贺某某申请调取的证据:1、李X攀证言;2、中院再审时调查李X攀、孙淼的笔录;3、社保局帐页材料16页。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被告人贺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贺某某在担任叶县社会保险事业局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用自制票证、虚列冒领、伪造报销凭据、公款私存等手段侵吞国家财产x.8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1、第一起,虽然李X攀和孙X证实看望领导的事情属实,但看望领导在1989年春节,而收取的统筹金和工本费是1987年,看望领导的花费与该款没有联系。2、第二、三起,李X攀和孙X证实局里为同志们购买家具(桌子和玻璃)的事情,但案发初期无该证明,被告人的辩解与现在李X攀、孙X的证言没有必然联系。3、第四起,关于贺某某将应拨付4057厂的退休金x.81元存到任店镇信用社后以李X顺的名义转存,在审计时被追回的事实。被告人1991年供述“因为4057厂要搬郑州去,这钱不想给人家了,为了多集一笔帐外款,具体到这一笔我没有请示任何领导,用李X顺的名字目的是为了掩盖这笔钱”。1994年供述“这一笔当时没有给任何领导汇报,事后给李X攀汇报过”。被告人1996年庭审时辩称“1988年7月份我在办公室给李X攀汇报筹款的情况,我说款项太大我没办法,他让我想办法。在任X生办公室,我给任局长汇报的,李X攀在场,单位要买车,李X攀让我这样办的”;而李X攀在1991年证言证实“4057厂钱没有给我汇报过,直到审计时才知道”;孙X同样证实。被告人贺某某虽然辩解是为积帐外款,但没有证据证实,虽然现在李X攀又推翻原来自己的证言,但没有被告人贺某某经管的账外账印证,无法证实。4、第五、六、七起,关于贺某某将4057厂的退休金x元汇入城关镇信用社,支付x元后下余x元被贺某支一空的事实,以及被告人私自填写医疗费报销单据贪污6322.81元和私自使用医疗费审批表、离退休职工死亡登记表贪污药费、丧葬费x.70元的三起事实。被告人在1996年庭审中辩称:“下余的x元仍然是要为单位筹钱,并且把钱给杨X玲入账外账了,包含在杨给我打的x元收条中。伪造的医疗费报销单据、医疗费审批表、离退休死亡登记表都是李X攀交代让这样干的,局里要筹钱盖楼买车,票据是我伪造的,但杨X玲也知道,6322.81元包含在x元的收条中,x.70元包含在杨给我打的x.04元的收条中”。本次审理时其主要辩称的去向包含“6608.31元社保局户名的存折;1989年12月交工商银行叶县社保局存款户x元;1990年9月交本单位出纳杨X玲9100元,该9100含于当月杨X玲给我出的收条中(x.04元);经领导同意齐X政借款2000元;李X攀辞任时为作纪念给李买床两个,共计500元”。两次辩称理由并不一致。至于其提到的根据领导指示积帐外款的辩解,李X攀和孙X原来已证实并不知道,贺某某也没有汇报过。在本次一审庭审中贺某某提供的孙X的证言经核实,孙X证明是贺某某自己写好后找到他。关于养老金和医疗费、丧葬补贴的事情是迫于面子违心按的指印。虽然李X攀现在证实1989年局里准备集资盖楼的事情,但李X攀在1991年证言已证实,房子不建了要求把弄的钱入账。综上,贺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贺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魏艳丽

审判员查国防

审判员徐发营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泰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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