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
被告牛某某,男。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日在清丰县人民法院马庄桥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日,被告牛某某从原告吴某某处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09年12月1日付清,月息2分。被告还出具了书面还款保证书。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牛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x元。
被告牛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被告牛某某从原告吴某某处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吴某某现金肆万元整,(12月1日起月息2分),计划10月31日还款贰万元整,余款11月30日前还清,牛某某,身份证号x。2009年11月20日被告牛某某给原告吴某某写有还款保证,其内容为:此款于2009年12月10日前付贰万元整,余款12月30日前付清,特此证明,牛某某。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2010年11月15日原告吴某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牛某西借原告吴某某的现金x元,并约定利息月息2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约定利息合法有效。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从2009年12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被告应付利息x元,现原告主张利息x元,应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某某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x元。
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祥
审判员杨杰英
审判员曹新景
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徐俊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