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导游,住(略)。
申请人盛某要求宣告沈某某失踪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盛某诉称,沈某某与申请人盛某系母子关系。2008年6月,两人最后一次在长沙见面后,沈某某就去向不明,未与任何人联系。二年多时间内,包括申请人盛某在内的所有亲戚朋友四处打听寻找沈某某的消息,但一直杳无音讯,时至至今,沈某某已下落不明两年。上述情况,有沈某某亲属、所在村X村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查实。基于此,特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宣告沈某某失踪,另同时申请指定申请人盛某为被申请人沈某某的财产代管人。
经查,被申请人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长沙县X组X号,身份证号码为(略),系申请人盛某之母。2008年6月,沈某某与盛某最后一次见面后,就去向不明,再无音讯。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1年1月29日在《光明日报》发出寻找沈某某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三个月,现已届满,沈某某仍然下落不明。
另查明,沈某某于1989年元月与盛某之父盛某国离婚,之后未再婚。2010年7月,因沪昆铁路建设需要,沈某某的相关财产被有关部门征收,沈某某应获得315313元征收补偿款,现该笔款项保存在长沙县征地拆迁中心,一直未予领取。
本院认为,申请人盛某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沈某某失踪,同时要求作为沈某某财产的代管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沈某某为失踪人。
二、指定盛某为沈某某的财产代管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杨重军
二O一一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高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