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上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筱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较好般。但近年来被告有外遇,原告为了子女原谅了她,然而被告不知珍惜,继续与第三者勾搭,故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姚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失实。原告无端猜疑被告,被告在原告暴力威逼下被迫承认有外遇。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0月经人介绍恋爱,1998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卢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08年10月,被告与婆婆发生纠纷后,独自搬出去居住,在这期间,被告与他人发生了不正当关系,为此,原告曾殴打过被告,夫妻感情因此出现了裂缝。后经亲友劝说,原告虑及子女尚年幼,在被告写下保证书的情况下原谅了被告的出轨。2009年6月中旬,被告以探望在外地的弟弟为由离家三天。嗣后,原告获悉被告并非是探望弟弟,而是与他人外出游玩,而被告予以了否认,夫妻因此再起冲突,原告再次殴打了被告。为此,原、被告曾欲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之后,因被告父母反对,遂不了了之,故涉讼。
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并就子女的抚育与原告达成了一致意见,但对于婚后积蓄即存款数额双方存在分,在本院对此进行查询,而查询结果对被告不利的情况下,被告表示因子女尚年幼,故不同意离婚,但对自己的行为未有任何反省,始终认为自己是贤妻良母,而原告则坚决要求离婚。关于婚后积蓄一节,原告主张被告处至少有13万元存款,为此提供了被告名下8张总计金额为13万元的银行存单复印件,以证明在被告处至少有存款13万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夫妻共同积蓄仅13万元,之后,取出6万元交给了原告,所以其本人仅保管有存款7万元,原告对此有异议,为此提供了原、被告于2009年9月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该协议第一条写明“夫妻现有财产19.6万元,其中卢某某处有6万,其余在姚某某处”,原告解释之所以写19.6万元,系将存款的利息计算在内。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受原告殴打的情况下被逼所签,为此提供了2009年9月7日的验伤通知书,原告承认曾打过被告。因被告坚持认为其仅保管有存款7万元,原告为此申请法院向相关银行查询存款情况,在本院告知双方隐匿、转移财产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被告始终认为其仅保管有7万元存款。为此,本院向相关银行进行了查询,经查询原告提供的8张存单总计13万元均已支取,而且另有9笔存款总计金额为9.9万元的存款分别于2008年9月至2009年9月18日期间支取,其中金额为分别为2万元、1万元、1万元的三笔存款存款日期与原告提供的8张存单的三笔存单的取款日期一致,原告对查询结果无异议,同意将上述三笔存款作为8张存单上三笔存款的转存,并同意将取款日期为2008年9月24日的2,500元作为在共同生活中花用,不作为共同积蓄分割。被告对查询结果表示异议,后又改口称8张存单之外的存款已悉数取出交给了原告,原告对此予以了否认。在本院再次向被告陈述利弊之后,被告方承认现由其保管有积蓄12万元、原告保管有积蓄6万元,原告同意以被告的自认作为分割的依据,并以被告隐匿财产、其抚养子女为由要求将其中的10万元判归其所有,被告则不同意上述分割方案。另,原、被告一致承认婚后与原告父母共同搭建数十间违章建筑物,并购置了空调用于出租。因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本院告知当事人另行诉讼解决。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庭审录音、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由于近年来,被告未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不珍惜夫妻感情,与他人发生了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夫妻感情破裂。虽然被告口头表示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非但无任何和好的行动,且对自己的行为未有任何反省,其就共同积蓄的前后不一的陈述更表明其并无和好的诚意。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育一节,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并充分考虑到原、被告之前所达成的协议,子女由原告抚养较妥。关于财产分割一节,根据相关的法律即“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的规定,在分割时应考虑到被告有隐匿财产之情节,故对被告可适当少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女儿卢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2009年11月起每月负担卢某抚育费300元,至卢某十八周岁时止;
三、被告婚前财产:由被告自行保管的24K金项链、金手链各1根、24K花戒、板戒各1枚归被告所有;
四、婚后共同财产:由原告保管的牌号为沪x的摩托车、电瓶车各1辆归原告所有;被告自行保管的电瓶车1辆及由原告保管的索尼照相机1台归被告所有;原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索尼照相机给付被告;
现由原告保管的积蓄6万元、被告保管的积蓄12万元,合计18万元,其中10万元归原告所有,8万元归被告所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4万元。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筱菁
二○○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培瑶
审判员朱筱菁
书记员陈培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