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新蔡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高某,系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方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十里铺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黎庙村委)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3月20日由审判员王占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单位2007年至2008年因村委建设需要资金,先后多次向我借某共196510元,并出具有借某。后因我需要用钱多次找被告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某196510元。
被告十里铺乡X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与提交的证据不一致,且此欠款是在原告任村委支书期间发生的,其真实性有异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黎庙村委2007年至2008年因村委建设需要资金,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某,并出具有借某二份:“借某,今借某李某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此款用于村X乡X村民委员会,2008年10月22日。”,“今借某李某现金玖万元整(90000元)新蔡县X村民委员会,2007.3.4”。并且也已列入账务,且该财税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经查2009年原农经站移交黎庙村委“三资帐”,欠李某帐壹拾玖万陆仟伍佰贰拾玖元陆角玖分196529.69元。特此证明。”后来原告向被告黎庙村民委员会追要借某,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黎庙村民委员会及时偿还借某本金及利息19651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某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借某关系。从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借某和十里铺乡财税所证明中,被告黎庙村民委员会欠原告借某19651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借某给被告,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某。故原告要求十里铺村民委员会偿还借某19651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该欠款不真实不应偿还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蔡县X村民委员会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某196510元。
案件受理费4230元,减半收取2115元,由被告新蔡县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占运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乐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