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赵壮举,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景建敏,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乙侵权纠纷一案,刘某乙于2008年11月10日向登封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排除对原告宅基地合法建房的妨碍,停止对原告合法建房权利的侵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登封市人民法院2009年11月27日作出(2009)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甲不服原判,于2009年12月27日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乙系登封市嵩阳办事处守敬路X组(原登封市嵩阳办事处菜园村X组)村民,2008年1月4日登封市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登宅集用〔2008〕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8年10月,原告在建房时,被告以该处宅基地系被告拥有使用权为由,在该处宅基地北侧挖有长14米、宽1.4米、高1.5米的土沟,在多处堆放土堆,并将挖掘机停放在该处宅基地内,阻挡原告施工,致使原告无法建房,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08年11月12日起诉至该院。原告起诉后,被告将挖掘机开走。后被告于2008年12月18日受原组长张建森委托以守敬路X组名义,就登封市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郑州市人民政府驳回申请。2009年4月3日被告刘某甲以登封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后,新密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新密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刘某甲的起诉,刘某甲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10月28日作出(2009)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认定刘某甲不具备一审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驳回了刘某甲的起诉,此裁定为终审裁定。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证,有权在自己所有的宅基地内建房,被告擅自在原告宅基地内挖沟、堆放土堆,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对原告宅基地合法建房的妨碍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对原告合法建房权利的侵害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阻挡原告施工建房的行为在原告起诉后已经不存在,故该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宅基地的使用权归被告所有,被告并不对原告构成侵权的辩由,因与原告所持有的登宅集用〔2008〕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相矛盾,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铲除堆放在被告刘某乙宅基地内的土堆,并将该处宅基地内北侧长14米、宽1.4米、高1.5米的土沟填平;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刘某甲上诉称,本案中的宅基地是上诉人承包的,上诉人有使用权,对该土地依法享有经营管理权和收益权。登封市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的登宅集用〔2008〕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其非法骗取的。上诉人依法对登封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诉讼,虽然一、二审法院的行政判决,分别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行政诉讼,但从客观事实说明,该证不具有合法性。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刘某乙答辩称,被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证书是登封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是经过逐级审查、审批而颁发的。上诉人曾经经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一审、二审而败诉,这也同时证明了被上诉人宅基证的合法性。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现被上诉人刘某乙持有登封市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登宅集用〔2008〕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有权在自己所有的宅基地内建房,上诉人刘某甲擅自在被上诉人宅基地内挖沟、堆放土堆,对被上诉人构成侵权,其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排除对其宅基地合法建房的妨碍,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其对该宅基地拥有使用权,登封市人民政府为被上诉人颁发的登宅集用〔2008〕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被上诉人非法骗取的,该证不具有合法性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凤梅
审判员郑新红
审判员李继军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杨素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