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xx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xx镇xx路xx号。
诉讼代表人陈x,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xx,该行职员。
被告顾x,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xx镇xx村xx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xx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崇明支行)诉被告顾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崇明支行之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崇明支行诉称,2007年6月18日,被告顾x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自2008年5月4日起,被告多次透支消费。期间,经原告催收,被告归还了部分款项,尚欠透支本息人民币2839.8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顾x仍不归还,故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顾x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息2839.84元(该利息算至2010年3月21日止),自2010年3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0.5‰计算的透支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各一份,证明被告顾x于2007年6月18日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的事实;2、贷记卡交易明细查询单和催收资料详细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顾x透支金额。
被告顾x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6月18日,被告顾x向原告提出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一份。卡号为:x,信用额度为x元。同时合约第十二条约定,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自2008年5月起,被告顾x陆续在该卡上提取现金和跨行消费,至2009年2月24日,被告仅归还3000元后,余款至今未付而涉讼。
本院认为,被告顾x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使用后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还款,慎重地按照自己的实际还款能力妥善使用。在发生透支后,应按申请时与原告的约定及时归还透支款并支付透支利息,以免产生更多金额的透支利息,影响自身的信用程度。现被告使用该信用卡后未能按约偿还透支款及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款及支付透支利息等费用,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xx支行信用卡透支本息人民币2839.84元(其中利息计算至2010年3月21日止)并支付自2010年3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叶平
代理审判员邱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