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
被告权某某。
被告江苏浩源饮料有限公司。
被告徐州三牛面粉有限公司。
原告赵某诉被告权某某、江苏浩源饮料有限公司、徐州三牛面粉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权某某、江苏浩源饮料有限公司、徐州三牛面粉有限公司自愿于2010年11月27日前向原告赵某支付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525万元整。
二、被告权某某、江苏浩源饮料有限公司、徐州三牛面粉有限公司按照上述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后,双方本案诉争了结,再无纠纷;如被告权某某、江苏浩源饮料有限公司、徐州三牛面粉有限公司违反上述付款约定,则按照527万元向原告赵某给付,并以527万元为基数(扣除已付部分)、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权某某、江苏浩源饮料有限公司、徐州三牛面粉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赵某已预交,由被告权某某、江苏浩源饮料有限公司、徐州三牛面粉有限公司随案款一并向原告赵某支付。
四、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魏志名
代理审判员李琳
代理审判员耿德举
二O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党梦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