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英,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十汽车队。住所地:阜阳市X区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3。
法定代表人王某,队长。
委托代理人钮成浩,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0。
负责人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陶某与被告锁某、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十汽车队(下称阜阳汽车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下称阜阳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英,被告锁某,被告阜阳汽车队的委托代理人钮成浩,被告阜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诉称,2011年2月5日13时许,原告乘坐魏敬军驾驶的被告阜阳汽车队所有的皖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3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8km+420m处时,魏敬军躲避路面障碍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造成原告等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魏敬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敬军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现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3000元。魏敬军驾驶的皖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阜阳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x.0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继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800元、误某5400元。
被告阜阳汽车队辩称,对与原告之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无异议,而且原告是在旅途中发生事故。皖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阜阳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30万元的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阜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魏敬军达成和解协议,就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已达成一致意见,并且已将赔偿款交付原告。原告再请求误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其请求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
被告锁某辩称,同意阜阳汽车队意见。
被告阜阳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应依据客运人责任保险的条款规定,依法判决。2、乘客的医疗费用应按照医保用药范某进行核定,如不能提供用药清单,本被告只赔偿其中的80%。3、本案中,每位乘客的最高医疗费限额为x元。4、原告应提供乘车时的电子车票,否则不能视为车上人员。5、车上乘客的赔偿顺序应为先交强险、后商业险,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进行赔偿。本被告不负担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5日13时15分,原告陶某乘坐魏敬军驾驶的皖x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被告阜阳汽车队、实际车主被告锁某),沿33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333省道68km+420m处,魏敬军在躲避路面障碍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造成车上的乘客原告等人受伤,车辆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敬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某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住汝南县中医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胸部外伤、腹部外伤,2011年3月4日出院,住院26天。医疗费由魏敬军支付。
2011年4月12日,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委托驻马店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2011年4月28日,驻马店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天中司法鉴定所(2011)法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原告陶某因交通事故致面部损伤,伤残评定为九级;二次手术治疗费按县级医院收费标准,需3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魏敬军驾驶的皖x号客车以被告阜阳汽车队为被保险人,在被告阜阳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每座每次事故责任限额x元,单方肇事事故绝对免赔率为20%。
2011年3月31日,魏敬军与陶某、杨某、杨某达成和解协议:一、魏敬军除支付陶某、杨某、杨某住院期间医疗费外,再赔偿陶某、杨某、杨某住院期间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元;二、魏敬军一次性补偿陶某、杨某、杨某x元。
2009年3月至事故发生时,原告陶某一直在浙江省东明市X区居住、务工。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陶某以乘坐客车途中身体受到伤害为由提起诉讼,本案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陶某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与旅客签订的由承运人将旅客及其行李运输到目的地而由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陶某乘坐被告锁某所有的客车旅行,自原告上车后,双方即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承运人的义务是:按约定的时间将旅客运达目的地;不得擅自变更运输路线;保障旅客在运输途中的安全;提供必要生活服务。客运合同的目的是承运人按时将旅客安全送达到目的地,保障旅客安全是第一位的。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敬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规定,魏敬军作为被告锁某雇佣的驾驶人员,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因未按操作规范某全驾驶、文明驾驶,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应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认定被告锁某作为皖x号客车的所有人,应对原告陶某身体受到伤害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锁某的皖x号客车挂靠在被告阜阳汽车队经营,根据利益与风险相一致,风险与责任相一致的原则,被告阜阳汽车队作为登记车主、被告锁某作为实际车主,应共同承担风险和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锁某、阜阳汽车队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分散风险以维护某会稳定是设立保险业的最终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该规定并没有排除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为了保障受害人能够获得切实有效的救济,原告请求被告阜阳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锁某的车辆于事故发生前已向被告阜阳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因此,原告陶某请求被告阜阳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阜阳保险公司对原告陶某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并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鉴定权利的放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被告阜阳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上述规定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均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故对城镇X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别,其本意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在确认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时,不能简单地依据受害人的户籍登记作出判断,而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工某、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进行确定。原告陶某提供的暂住证、临时居住证、杭州萧山南阳镇利昂制衣厂的证明,能证明原告自2009年即在城镇X镇工某,其生活、经济来源均在城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第1款:“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规定,因此,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某及数额:①继续治疗费,以驻马店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准,计款3000元;②残疾赔偿金,河南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x.26元,原告陶某事故发生时不满60岁,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应计算20年,计款x.04元(x.26元×20年×20%=x.04元);③误某,从原告出院之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2011年3月4日-4月27日),共计55天,河南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为43.64元,计款为2400.2元(43.64元×55天=2400.2元);④鉴定费800元;⑤精神损害赔偿金,世间最宝贵的莫过于人的生命与健康,原告陶某因乘坐车辆身体受到伤害,且构成伤残,对其精神上的打击是长久和深远的,虽然健康不能用金钱来衡量,但至少能体现出和谐社会法律的温暖和人性的仁爱,给原告以后的生活带来一丝安慰。据此,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x元;上述①-⑤项赔偿款合计x.24元,由被告锁某赔偿,被告阜阳汽车队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被告锁某的车辆在被告阜阳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上述①-④项赔偿款合计x.24元,扣除20%的免赔率,计款x元,由被告阜阳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x元内赔偿。余款x.24元,由被告锁某赔偿。根据被告阜阳保险公司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保险合同赔偿范某,上述第⑤项赔偿款x元,由被告锁某赔偿。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陶某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某、鉴定费等共计x元;
二、被告锁某、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十汽车队连带赔偿原告陶某损失x.24元;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陶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73元,由被告锁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红卫
代理审判员黄勇
人民陪审员陈瑞田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乔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