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中原油田建筑集团公司宛平高速公路A段第五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
被执行人河南省新世纪地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
第三人河南省地质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地质公司)系河南省新世纪地(略)。
第三人党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住(略)。系河南省新世纪地(略)
第三人孙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住(略)。系河南省新世纪地(略)。
第三人赵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住(略)。系河南省新世纪地(略)。
第三人郭某,男,生于X年X月X日,住(略)。系河南省新世纪地(略)。
第三人赵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住(略)。系河南省新世纪地(略)。
本院在执行项目部申请执行新世纪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2009)内法民初字第X号、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效力,判决书确认新世纪公司应偿还申请执行人项目部工程款x.01元及诉讼费用x元。判决生效后,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09年7月31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新世纪公司系地质公司和孙某某、党某某、赵某甲、郭某、赵某乙等六股东发起组建的,并于2001年11月27日在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霍本利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为600万元,其中地质公司出资150万元,出资比例25%,孙某某出资110万元,出资比例18.3%,党某某出资110万元,出资比例18.3%,赵某甲出资110万元,出资比例18.4%,郭某出资60万元,出资比例10%,赵某乙出资60万元,出资比例10%,该注册资金于2001年11月12日经由地质公司银行帐户汇入新世纪公司,2001年12月4日新世纪公司汇入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另查,2003年12月31日新世纪公司因未进行年度检验,被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经查询新世纪公司银行帐户,新世纪公司在注册成立后,除注册时汇入的600万元和注册后汇给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的600万元外,未发生任何资金往来,且无注销登记,新世纪公司现无财产可供执行。
上述事实,有河南久远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1年11月13日为新世纪公司出具久远内验字(2001)第X号验资报告、有新世纪原法定代表人霍本利的两次笔录、河南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省工商局及银行转帐凭证等有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010年元月6日本院(2009)内法执字第184-X号执行裁定书追加第三人地质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地质公司不服于2010年2月9日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0年2月22日以(2009)内法执字第184-X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地质公司异议,异议人地质公司,于2010年3月19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经复议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南中执复字第X号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同样认定了地质公司及其自然人股抽逃注册资金的事实,但对本院划分责任显失公平,而指令我院自行纠正。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新世纪公司由六股东共同出资设立,新世纪成立时其注册资金600万元经河南久远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验资到位,但在新世纪公司成立后,其各个股东对公司监管不力,导致注册资金600万元转走,应视为新世纪公司的股东抽逃注册资金,新世纪公司各股东应当按照出资比例对外承担各自应负的责任,本院(2009)内法执字第184-X号执行裁定书追加第三人河南地质工程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抽逃的全部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有失公平,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内法执字第184-X号、(2009)内法执字第184-X号执行裁定书。
二、追加第三人河南省地质工程公司、孙某某、党某某、赵某甲、郭某、赵某乙第六股东为本案被执行人,六股东应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按出资比例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六股东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中原油田建筑集团公司宛平高速公路A段第五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清偿债务x.01元。其各自应承担的数额为:河南省地质工程公司按25%承担x.5元,孙某某按18.3%承担x.6元;党某某按18.3%承担x.6元,赵某甲按18.4承担x.1元,郭某按10%承担x.6元;赵某乙按10%承担x.6元。
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时天伟
审判长李富贵
审判长王会岑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梁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