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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封某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告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黄某、封某因与被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长沙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日,黄某聘请的驾驶员封某驾驶湘x号车在107国道与无名氏驾驶的自行车相撞,无名氏经抢救无效而死亡。汨罗市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湘x号车与无名氏负同等责任,并扣留了该事故车辆。黄某因考虑车辆被扣留将影响经营和生活,2008年12月9日,经请求汨罗市交警大队同意并交付事故押金15万元后将事故车辆领回。汨罗市交警队出具了押金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长沙湘x封某同志事故押金15万元。”2009年11月23日,经行政诉讼,该押金改为抵付赔偿金,由汩罗市交警大队将押金收据换成了赔偿金收据,该赔偿金由汩罗市交警大队保管。又查,2O08年3月10日,黄某所有的湘x号机动车在某财保长沙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保额为12.2万元,三责险保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21日至2009年3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后,黄某向某财保长沙公司提起了保险金索赔申请,某财保长沙公司作出了答复,认为:1、交强险可以依法垫付相关的医疗费和施救费,至于死亡赔偿金,应当由受益人领取,公安交警部门收取死亡赔偿金不符合国家行政管理的法律规定。2、商业三责险,应对受害人支付后凭有效合法凭证索赔,否则,依保险法和合同法,暂不能赔付。为此,某财保长沙公司在黄某向某索赔过程中已经向某某赔偿了抢救费、丧葬费和交通费共计人民币x.20元,双方就死亡赔偿金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酿成本案纠纷。在庭审中,黄某要求某财保长沙公司赔偿其已支付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5万元,并向某院提交了汩罗市交警大队出具的死亡赔偿费结算收据一份,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汩罗市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湘x号车驾驶员封某与无名氏在此次重大的交通事故中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某、封某与某财保长沙公司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均无异议,因此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责任认定的依据,封某作为肇事司机应对无名氏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黄某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享受该车辆运行的利益,应对封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某财保长沙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承保方,故其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的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二、本案黄某购买了商业三责险,按照合同的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黄某有权凭已经向某害人赔偿的合法凭证向某险人即某财保长沙公司请求赔偿,某财保长沙公司有义务将保险赔偿款支付给黄某。该院综合查明的事实对黄某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作出如下认定:1、抢求费7370.72元,丧葬费9855.48元,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x.20元,某财保长沙公司已经向某某赔偿,黄某对此无异议。2、黄某提出已支付死亡赔偿金15万元,应由某财保长沙公司赔偿并支付给黄某。该院认为,黄某提交的由汨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无名氏死亡赔偿费15万元)不能视为黄某已经向某害人赔偿的有效合法凭证,予以索赔。为此,黄某要求某财保长沙公司给付其因被保车辆已实际支付的“无名氏交通事故死亡赔偿费”1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黄某未向某院提供已经向某害人赔偿的确凿证据,该院不予采信。据此判决:驳回黄某、封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黄某、封某负担。

黄某不服,上诉称,汩罗市交警大队已代收死亡赔偿金15万元,汩罗市人民法院(2009)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亦认定汩罗市交警大队代收死亡赔偿金的行为合法有效,故黄某的损失已经实际产生,某财保长沙公司应予赔偿。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某财保长沙公司给付黄某保险赔偿金15万元及相关费用和损失。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黄某向某财保长沙公司购买交强险和三责险,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对于黄某在保险期内因保险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某财保长沙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黄某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致无名氏死亡,因该无名氏的身份及家属无法查实,汩罗市交警大队向某某代收死亡赔偿金15万元,虽然汩罗市交警大队并非无名氏的近亲属,但其目的系保障受害者家属出现后能够及时得到赔偿,且该行政行为经汩罗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有效,因此,应认定黄某已向某害人或其近亲属预付了死亡赔偿金。黄某所购交强险和三责险的死亡赔偿金限额共计35万元,上述15万元死亡赔偿金未超过保险金额,且汩罗市交警大队的代收行为并没有加重某财保长沙公司的保险责任,故某财保长沙公司应予赔偿。综上,黄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某运、封某赔偿金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合计6600元,由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曦

审判员刘明明

代理审判员左武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姜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某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律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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