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荣凯,系灯塔市中心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盛某某,男,58岁,汉族,农民,现住(略)。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荣凯、被告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197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77年6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一子盛某伯,现年31岁,已结婚。婚前原被告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被告一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今年来,被告有淫乱恶习,并且屡教不改,经常在酗酒之后多次殴打原告。另外,被告干涉原告的信教自由。原告曾于2009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被告的保证下,原告撤回诉讼,但是现在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由此原告要求离婚。原、被告共同财产有:楼房一座价值14万元,农村平房三间价值2万元,在被告处现有存款2.4万元,6年生600棵杨树价值6万元,骡子一匹价值8千元,20亩承包地价值2.4万元,7亩开荒地价值2.1万元,总计29.7万元;另有夫妻共同债务1.2万元,原告要求对上述财产均分。原、被告各自财产归个人所有。
被告盛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并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很好,同时,被告也并未干涉原告的信教自由。夫妻共同财产方面,原告提出的存款并不存在,而6年生杨树只有300棵左右,开荒地也只有2亩。另外,有夫妻共同债务1.2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77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盛某伯,现年31岁,已结婚。原、被告婚后相处融洽,感情较好。近几年原告沈某某开始信仰宗教,被告盛某某亦无异议,后因原告沈某某怀疑被告盛某某生活作风不检点,双方发生矛盾。原、被告共有平房三间、楼房一处,骡子一匹,另有12,000元外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一张等证据,并经当庭质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相处融洽,共同生活三十余年,婚生子已结婚生子,有能力独立生活。历经半生的辛劳,原告也已退休,有了稳定的收入和生活保障,双方本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互信任、相互尊重、相互谅解,共同营建和谐幸福的家庭生活,安享晚年,尽享天伦之乐;现仅因宗教信仰不同而无端猜忌,以至双方发生矛盾,不仅破坏了双方本应充分享受的和睦幸福的家庭生活,也违背了宗教信仰所要带给人们的自由、平安、幸福的本义;双方不能因为是否信仰宗教,而丧失对对方的尊重,使生活变得痛苦,而应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只有如此,才是真正的智慧,也是宗教的智慧和真谛,只要双方共同努力,珍视多年的夫妻感情,双方完全可以恢复原来幸福的婚姻生活;原告沈某某所称被告生活不检点及酗酒、殴打原告均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5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胜
审判员曾庆成
人民陪审员宋健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张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