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彭某民初字第X号
原告:彭某某(又名彭X),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焦永华,重庆渝东(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周天平,重庆渝东(略)事务所(略)。
被告:何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何某某下落不明,须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而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任传洪、严昌旭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0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1991年7月,其受骗而与被告何某某同居,后于同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计生育一子一女。被告何某某赌博成习,不但不听劝导,反而暴力相向,无奈,原告彭某某愤然出走,自此,双方形同路人,遂首次离婚,惜未能如愿,故,再次具状诉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准许其与被告何某某离婚;2、对于婚生子女,原、被告各抚养一个。
被告何某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同居前,上列原、被告经人介绍相恋,其间感情尚可,后于1991年7月同居,并于同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数年感情均可,之后,因日常生活琐事失和。其间,先后于1993年7月24日、X年X月X日生育长女何某群、次子何某兵,长女何某群现在本县X镇中学读书,次子何某兵现在所在村X村小就读。2005年前后,原、被告先后外出打工,二子女即随祖父母相依生活,至今如此。期间,原告彭某某仅给孩子买送过两次衣服,余则几未探望。俩子女均表明若父母离婚,愿随父生活。
再查明:婚后,上列原、被告即与父母分家居住,既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更无尚存的个人财产。
还查明:原告彭某某称其现无固定住所,主要靠打工维持生计,月收入约在900元左右。其当庭表明:“纵被告何某某还归,也不愿与之重修旧好”。
又查明:原告彭某某当庭表述:“若两个孩子均由被告何某某抚养,则可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给付一定金额的抚养费”。
另查明:自2005年起,被告何某某即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且下落不明。2008年4月14日,原告彭某某以近同事由起诉来院,本院于同年8月27日作出(2008)彭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彭某某的离婚请求。在审理中,原告彭某某明确表明自愿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与公告费。
上述事实,有2009年9月24日本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有(2008)彭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有原告彭某某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由来便是一段与矛盾伴行的岁月,其间杂合磨合与妥协,婚姻之肩不仅担着婚姻缔结者,更挑着其余家庭成员,故,本院审慎作出首次裁判,意在给双方一段修复感情裂痕的时光,惜无改善,本院只能临原告彭某某的再度起诉据法而判。离婚纠纷乃复合之诉,除了身份关系之外,尚涉及财产分割、债务清偿、子女抚养等数方面,经查,上列原、被告既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个人财产,更无共同债权、债务,故,本判决仅须论及离婚与子女抚养两个方面,现分述于下。
关于离婚。经查,双方分居数年,且少有联系,纵在首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间的感情仍无可观改善,遂致再次历讼,况原告彭某某当庭表明:“纵被告何某某还归,也不愿与之重修旧好”,由此可知双方间的夫妻感情已难弥合,显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彭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子女抚养。时下,原、被告均只身在外,居无定所,对于俩孩子,数年来均随祖父母相依生活,与母亲几无联系,为了俩孩子的学业与生活的相对安定,为了俩孩子的相扶成长,宜尽由被告何某某抚养,况,若判由原告彭某某抚养,其恐亦难尽抚育与管教之责,故,俩孩子均由被告何某某抚养,在其外出打工期间,可继由祖父母代管。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乃法定义务,不容抛弃与撂茺,故,原告彭某某理当给付相应数额的抚养费,但其现靠打工维持生计,考量其收入现状,不宜确定一次性支付,仅宜以按月给付更合实际,据此,本院酌定以300元/月计付,直至次子彭某兵年满18周岁时为止,但,若改变了抚养关系,或收入状况根变等,则可另商解决之策,或另讼求解,在此不论。
关于诉讼费负担。原告彭某某自愿负担本案受理费与公告费,此为其对权利的自主处分,且不违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理当尊重。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彭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二、长女何某群、次子何某兵均由被告何某某抚养,原告彭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直至次子何某兵年满18周岁时为止;
三、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240元,计48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在本判决生效之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李江
人民陪审员任传洪
人民陪审员严昌旭
二○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唐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