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女,重庆绿荫(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苗族。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卓明、田映鹏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审判,并于2010年1月4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代理人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原本均在彭水县青龙小学门前摆摊卖食品。2008年6月24日下午1时许,原、被告因各自摊位前的垃圾发生争执,遂发生抓扯。经他人劝开后,被告又再次挑衅,跑到原告屋门口,将原告摆在自家门口的冰柜掀倒在地,原告上前阻止,两人又再次发生抓扯。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头部受伤,左手手腕部骨折。经彭水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周某某左上肢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2、周某某左上肢的伤残程度属九级。事后,本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并移送本县检察院审查起诉。本县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3月11日作出了彭检刑不诉[2009]X号《不起诉决定书》对被告不予起诉。原告也考虑与被告系邻里关系,自愿放弃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但由于被告的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特向某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某告一次性支付残疾赔偿金x.80元、医药费2014.70元、护理费686.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73元、误工费1861.40元、鉴定费850元等费用共x.40元。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原本均系在彭水县X镇青龙小学门前摆摊卖食品的农村个体工商户。2008年6月24日下午1时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在彭水县X镇青龙小学门前摆摊,被告杨某某扫地时没有扫除原告周某某摊位处的垃圾,原告周某某质问被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某没有回答继续扫地,原告周某某便捡起地上的垃圾,放在被告杨某某的凉面盒子里,被告杨某某将垃圾拿出丢在地上,原告周某某又将垃圾放在被告杨某某的凉面盒子里,被告杨某某再次将垃圾拿出丢在地上,在如此反复几次的情况下,原、被告遂发生抓扯。经他人劝开后,原、被告又再次互相谩骂,随即便第二次发生抓扯。此后,原告周某某又将垃圾放在被告杨某某的烤箱里,被告杨某某便将原告周某某的冰柜盖掀在地上,就此,原告周某某再次与被告杨某某双方第三次发生抓扯挽打,在互相抓扯挽打的过程中,造成原告周某某左手手腕部骨折。同时,被告杨某某脸部和颈部等多处被原告周某某用手抓挖致伤。当日下午,原告周某某向某县公安局汉葭镇江北水陆派出所报案后,便到彭水县X镇中心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于2008年7月7日治愈出院,共住院13天,共花去各种医药费2014.70元。后经彭水县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8月3日以[2008]渝彭司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为:1、周某某左上肢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2、周某某左上肢的伤残程度属九级。为此,原告周某某共花去损伤及伤残程度法医鉴定费800元、建档及打印费50元。事后,原告周某某又于2008年8月6日9时向某县公安局汉葭镇江北水陆派出所报案,本县公安局遂于2008年9月9日以刑事立案侦查。2008年9月9日下午,被告杨某某就与原告周某某发生的纠纷情况,主动到本县公安局汉葭镇江北水陆派出所如实作出陈述。2008年11月27日,本县公安局侦查结案后,遂以被告杨某某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移送本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本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本县公安局认定被告杨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于2009年3月11日以彭检刑不诉[2009]X号《不起诉决定书》,作出了对被告杨某某不予起诉的决定。据此,原告周某某考虑与被告杨某某系邻里关系,自愿放弃追究被告杨某某的刑事责任,但其认为由于被告杨某某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于2009年8月6日具状并于2009年8月20日向某院提起本案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某告一次性支付残疾赔偿金x.80元、医药费2014.70元、护理费686.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73元、误工费1861.40元、鉴定费850元等费用共x.40元。
与此同时,因本案诉讼需要,原告周某某于2009年8月17日向某院书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书》,请求向某县人民检察院提取业经本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并由检察院审查不予起诉的该案全部证据材料。此后,本院依法于2009年11月25日向某县人民检察院提取。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现已外出下落不明且无法联系的被告杨某某公告送达了本案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原告民事诉状、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被告杨某某逾期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本县公安局汉葭镇江北水陆派出所对周某某、杨某某的询问笔录;有证人赵××、张××、李×、罗××、代××等人的的证言;有原、被告互相抓扯挽打的现场方位图;有杨某某的自首说明;有本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彭检刑不诉[2009]X号《不起诉决定书》;有原告代理人对陈×的《调查笔录》;有周某某的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有彭水县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08]渝彭司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原告代理人向某院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书》;有青龙村民委对被告杨某某外出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的《证明》;有原告周某某当庭陈述及庭审记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扫除垃圾而发生的原、被告双方混合过错互相抓扯挽打引起的有关损害赔偿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诉讼焦点在于:原告周某某所诉事实是否成立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以及其诉讼请求是否依法予以支持和主张原、被告在本案中有无过错以及各自应当承担的相应民事责任如何划分本案经过审理查明,为扫除垃圾一事,原告周某某多次与被告杨某某发生争吵、抓扯继而互相挽打,并在互相抓扯挽打的过程中,造成其左手手腕受伤致成轻伤和九级伤残、被告杨某某脸部和颈部等多处被原告周某某抓伤的事实客观存在。但原告周某某左手所受之伤的形成,尚无证据证明系被告杨某某所致。故而,本院认为,本县公安局侦查结案后,以被告杨某某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移送本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本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本县公安局认定被告杨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于2009年3月11日以彭检刑不诉[2009]X号《不起诉决定书》,作出了对被告杨某某不予起诉的决定,符合本案事实,其决定是客观、公正的。原告周某某自动放弃对被告杨某某追究刑事责任而提起本案民事诉讼,是其自愿、真实意思表示。由于本案是一起原、被告双方混合过错引起的有关损害赔偿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因此由此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原、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正鉴于此,对原告周某某提出的合法、合情、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周某某受伤后共花去各种医药费2014.70元属实,依法应当属于本案赔偿范围;原告周某某受伤后的误工费按住院13天计,即上一年度(2009年度)重庆市X村居民人平均收入x元/年÷365天×13天=1861.40元,护理费按住院13天计,即上一年度(2009年度)重庆市服务业从业人平均收入x元/年÷365天×13天=686.50元,住院生活费补助费13天×21元/天=273元,属于本案赔偿范围。原告周某某受伤致残经法医鉴定为9级伤残等级,依法应按上一年度(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126元/年计算伤残赔偿金,故此,原告周某某的伤残赔偿金为4126元/年×19年×20%=x.80元;同时,原告周某某受伤后花去法医鉴定费850元。原告周某某上列各项共计x.40元均属于本案赔偿范围。从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及打架过程可以确定,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在本案中均有相等混合过错,对本案损害赔偿各自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50%。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的残疾赔偿金x.80元、医药费2014.70元、护理费686.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73元、误工费1861.4元、鉴定费850元等费用共x.4元的50%即x.20元,其余50%即x.20元,由原告周某某自行负担。
以上判决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杨某某负担2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充
审判员朱卓明
审判员田映鹏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