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45岁。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和被告人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当庭向本院提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经审查,本院已准许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9日13时许,在许昌市X区X街白庙小学附近,被告人朱某酒后因琐事用瓦刀将被害人韩某头部砍伤。经鉴定,韩某的伤情为轻伤。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被害人韩某陈述,证人马某、毕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被害人韩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2012年9月28日止)。
2、作案工具瓦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菅卫华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马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