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黔江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X街道新华大道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电力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单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邓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黔江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黔江供电公司)、重庆市电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0日作出(2009)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上诉人邓某某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经审查,邓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993年7月,邓某某到黔江区石会供电所工作,双方建立起劳动关系。2001年7月,黔江供电公司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双方为解除劳动关系后的补偿发生争议且多次协商无果,故请求黔江供电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社会保险费共计x.46元,并查明上班开始时间。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邓某某曾就劳动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一审裁定不予受理,二审作出终审裁定维持该不予受理裁定,现就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邓某某的起诉。
邓某某对一审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黔江供电公司单某解除劳动关系而不给予邓某某经济补偿,也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邓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2、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
黔江供电公司、重庆市电力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经查,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2001年7月作出《关于黔江区X村电力体制改革资产处理及人员安置方案的批复》,批准实施黔江区X村电力体制改革,将黔江区两河、石会、黄某、金溪、马喇供电所并入黔江供电公司,邓某某在此次国有企业改制中被解除劳动关系。邓某某因被解除劳动关系而起诉要求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和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属于国有企业改制中的遗漏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维持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09)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光明
审判员张登明
代理审判员谭中宜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谢红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