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0日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5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3被夏邑县公安局从河南省豫东监狱解回。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5日被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夏邑县公安局从周口监狱解回。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司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28日夜,被告人司某、王某甲伙同司XX、王XX、司某X(另案)等人,在桑X乡大司某东移动基站盗窃一台“海信牌”空调,价值264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司某、王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被告人司某、王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司某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20日被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x元。刑期于2008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5日被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于2009年4月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吕某、王某乙证言;同案犯司XX的供述;被告人司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009)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9)商刑终字第X号判决书、(2009)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王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司某、王某甲在服刑期间被发现漏罪,应与其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合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x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六年,处罚金人民币x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冉伟
二O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昊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