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眉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眉山市东坡区X路。
法定代表人杜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王某乙,东坡区信用联社工作人员。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农民,住(略)。
原告东坡区信用联社(以下简称东坡区信用联社)诉被告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坡区信用联社诉称,2006年10月25日被告杨某某因养鱼,缺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整,发放日期2006年10月25日,期限一年,合同约定年利率为7.56%,被告从借款之后就未按借款合同履行付息和归还本金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信贷员多次上门催收,其父亲告知杨某某一家长期外出,一直联系不上。截止2009年10月14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4101.3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和信贷资金不受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杨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5日,杨某某向东坡区信用联社借款,并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7.56%。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x元贷款,但被告杨某某未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于2009年10月16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某某归还借款x元及其利息,后因无法找到被告而撤诉。2009年12月7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信用社农户借款申请书,信用社借款支取凭证,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向原告东坡区信用联社借款x元,双方订立了借款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06年10月25日向被告杨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杨某某也应依照双方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但被告杨某某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应诉,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东坡区信用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7.56%计算,从2007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春燕
代理审判员彭伟伦
人民陪审员李建军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廖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