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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望民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

委托代理人罗某。

被告朱某,男。

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智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7日、8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朱某均到庭参加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原告在与被告的相处过程中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另外由于被告生活习惯不好,不讲卫生,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认为现双方没有生育子女、也没有共同财产,如果现在解除婚姻关系,有利于双方重新组织家庭和避免对彼此的伤害。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朱某辩称,原、被告认识十几年了,且双方谈过恋爱。虽然分手后原告与他人结婚,但双方一直有联系。被告在原告第一段婚姻结束后仍然与之结婚,足见被告对原告的真心与真诚。虽然由于工作原因,婚后双方没有长期共同生活,但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好,原告所说双方性格差异大及被告卫生习惯不好均不是离婚的理由。总之,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朱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朱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于1998年相识、相恋,2001年分手。2008年张某与他人结婚,2010年离婚。张某与他人离婚后,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再次恋爱,并于2010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因经济及生活习惯问题,双方产生矛盾。2011年5月27日原告张某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十余年,系恋爱结婚,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多年的感情,加强沟通,相互关心,相互谅解,努力消除隔阂,夫妻和好仍有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智慧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陈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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