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咸阳高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X村北。
法定代表人谢某,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陕西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含其下属分支机构),住所地西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井某,公司董事长。
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咸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咸秦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规定:一、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略).70元,由陕西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在2011年7月14日支付80万元;在2011年7月20日前支付20万元;在2011年8月31日前支付25万元;在2011年9月30日前支付25万元;在2011年10月31日前支付255205.70元。二、未按上述约定的时间支付款项的,被执行人陕西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从结算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未付的款项总和计算。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合计15298.50元。本案执行费12678元。上列款项本院已扣划至本院帐户,申请执行人已领取,此案执行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执行(2011)咸秦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12)咸秦民执字第X号案执行终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李岗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王同文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振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