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琨,河南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郑某某,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9月16日以商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放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经本院院长批准,此案延长审限二十天。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琨、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柳州“五菱”牌面包车到商丘市睢阳区南关朱XX的门市部,将汽油泼到门市部门上后点燃,朱XX发现后将火扑灭。
2009年2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柳州“五菱”牌面包车,携带汽油等物品到商丘市睢阳区南关朱XX家门市部,将汽油泼到朱XX家门市部门上准备点燃时被朱XX等人当场抓获。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朱XX的陈述;证人田X、熊XX、韩X、何X、王XX、赵XX、周XX、孙XX、朱XX、周XX、赵XX、赵XX、赵XX、李XX的证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制图及照片;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害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X及委托代理人孟琨诉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因放火行为所造成损失x.5元。
被告人李某某认为,自己没有放火,不能赔偿被害人损失。
辩护人辩护意见,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第一起放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二起放火罪是未遂,被告人李某某是精神病患者,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柳州“五菱”牌面包车到商丘市睢阳区南关朱XX的门市部,将汽油泼到门市部门上后点燃,朱XX发现后将火扑灭。
2009年2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柳州“五菱”牌面包车,携带汽油等物品到商丘市睢阳区南关朱XX家门市部,将汽油泼到朱XX家门市部门上准备点燃时被朱XX等人当场抓获。
另查明,2009年2月26日被害人朱XX家被烧物品损失2355元,烟熏、踩踏商品损毁2000元,共损失435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9年2月28日凌晨,开车路过朱俊领家门口,下车解手时,被朱俊领抓住了,并没有在朱家门前放火。
2、被害人朱XX陈述证明,2009年2月26日凌晨2时许,见一辆面包车停在其家门市部门前,室内监控器摄像显示,有人往门市部门上泼东西,因为年前阴历12月22日都被人放火烧过一次了,就觉得有人要放火,边喊边下楼,到楼下时,门前的火都着起很大了,便泼水救火,其家人大喊邻居和房东救火,后在大家帮助下把火弄灭了。发现门被烧坏了,屋子里的线管、PVC管,着起了一点火,还有电话也被烧烂了,损失价值2000元人民币。
2009年2月28日凌晨4时许,与家人坐在电脑前正看监控录像,看到一辆白色的面包车停在门市部前面。赶紧下楼拿根棍往外跑,到门市部门前时,看到李某某已经把汽油泼到门市部南边木门上了。举棍边打边喊人,李某出把刀子往朱身上捅,朱用手握住李某刀的手,搂住李某脖子,把他推到西边墙边。房东周X来了,把刀夺下。家人打110报了警。
3、证人赵XX的证言证明,2008年2月28日凌晨4点多,与丈夫朱XX正在看监控录像,看到有一辆白色的面包车从北往南开进来,朱XX下楼出门看。其在监控上看到放火的人正往门上泼汽油,朱XX说“我叫你还泼,还泼!”赶紧下楼叫房东周X。等跑出去时,看到朱XX与周X两人已经把那个放火的抓住了。一看放火的人是东关李某子的儿李某某,便打电话报了警。
4、证人周XX(周X)证言证明,听到朱XX的媳妇叫说有人放火,起来跑到门面房外边,看到木门及地上都是汽油,最南边那间门面外边放一只红色的塑料桶,朱XX和放火的人相互扭打着。便赶紧上前帮朱XX摁住那人,将他手中的刀子夺下。后有人打了“110”报警,公安人员来后把那人带走啦。
5、证人孙XX的证言,听到邻居朱XX喊,起来后看到朱XX按住一个人,说抓住一个烧他房子的人,让帮忙报警,就打了110报了警。朱XX门口大路上停着一辆“五菱”面包车,车没熄火。朱说车是放火人开的,还看到朱XX家门口地上有一个塑料桶,一个打火机,还有纸,朱XX的门上有汽油味,听朱说那人在他门口泼上汽油,正准备点火时,被他抓住了。公安局的人来到后,把放火人带走了。
6、证人朱XX证言证明,到现场后看到朱俊领门口大路上停着一辆面包车,车没熄火。朱XX按住一个人说是放火的,朱家门口地上有一个红色的塑料桶、一个打火机还有纸,地上有一把匕首。朱XX门上有汽油泼的痕迹,门上也有汽油味。公安人员来了,把放火的带走了。
7、证人周XX证言证明,2008年2月28日凌晨3点左右,儿子李某某开着车出去啦。与李XX、李XX一块找,在南关朱XX家门口找到了其家的车啦,公安人员说人被带到刑警队去了。
8、证人李XX证言证明,晚上听说李某某开车出去了,与李某某的妈周XX一起开着三轮车去找李某某。见李某某的面包车停在红绿灯路口北面,旁边还有公安人员,他们说李某某被带到刑警队了。
9、证人田X、熊XX、何X、韩X、王XX的证言均能证明,听李某某说,他们家丢了几十万,怀疑一个卖五交化日杂的偷的,要报复那家,李某了口罩和弹簧棍,让上述人等一起去那家打砸,田不同意,熊、何、韩、王与李某起到现场后见人多,没敢下手。后李某次提出,用汽油去烧人家的房子,并开车带着熊XX、韩X等那家门口,让去放火,几人害怕没有同意。
10、公安机关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及制图、照片及从被害人朱XX家调取物品清单,提取的录像资料证明,2009年2月26日-28日朱XX家失火现场情况,放火人就是被告人李某某。
11、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作案工具柳州“五菱”面包车一辆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12、商丘市睢阳区公安消防大队证明证实,朱XX门市部建筑内有人员留宿,火灾危及建筑内人员生命安全并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
13、价格鉴定结论书,2009年2月26日朱XX家被烧物品损失2355元,烟熏、踩踏商品损毁2000元,共损失4355元。
14、证人赵XX、赵XX、赵XX的证言证明,听说2008年李某某得过精神病,住过精神病医院。
15、对被告人李某某鉴定结论证实,李某有躁狂症,目前为缓解期,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害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X及委托代理人孟琨要求被告人李某某的放火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x.5元的赔偿。经查,价格鉴定结论认定2009年1月21日被害人损失x.50元,2009年2月26日损失4355元。公诉机关没有认定2009年1月21日被害人的损失是被告人造成的,被害人及委托代理人的请求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09年2月26日损失4355元,有证人、证据是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的,被害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委托代理人要求,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认为自己没有放火,经查,2009年2月26日前,被告人多次给多名证人说放火烧被害人的门市部,2009年2月26日、28日被告人李某某放火时被摄像头录了下来,28日放火时被当场抓获。故被告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认为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第一起犯罪事实不清,第二起犯罪系未遂,且系精神病患者,应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2009年2月26日前,被告人多次给证人说过要放火烧被害人的门市部,2009年2月26日、28日被告人李某某放火时被摄像头录了下来,28日放火时被当场抓获。被告人通过精神病鉴定,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2009年2月28日被告人放火时,没燃烧时被当场抓获。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放火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对被害人以放火的方法实施报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2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X一切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43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X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余萍
审判员卢文彬
二00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张宪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