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3月24日被依法逮捕,同日被邓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青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24日晚9时许,被告人唐某甲酒后与刘某丙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后又与前来拉架的刘某丙父亲刘某宽厮打,被人拉开。回到家后,唐某甲仍觉气愤,即持刀去找刘某丙等人算帐,在其叔唐某戊家门口,将刘某乙头、胸部砍伤,后又到被害人刘某辛家中,将刘某辛打倒,致刘某辛头部受伤。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辛的伤情构成重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达成协议,并赔偿到位。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唐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4日晚9时许,被告人唐某甲酒后在邓州市X村村民其叔父唐某戊家与刘某丙发生纠纷,继而厮打,后又与前来拉架的刘某丙之父刘某乙厮打,被人拉开。被告人唐某甲回到家后,仍觉气愤,即持刀到其叔父唐某戊家门口,将刘某乙头、胸部砍伤,后又到被害人刘某辛家中,将刘某辛打倒,致刘某辛头部受伤。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辛的伤情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甲赔偿被害人刘某辛经济损失x元。
另查明,被告人唐某甲于2010年3月24日到邓州市公安局汲滩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刁某某证言,证实唐某甲冲到刘某辛面前,朝其面部打,将刘某辛打倒在地,刘某辛的头碰到水泥地上,又朝刘某辛身上踢了一脚。
2、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唐某甲冲到刘某辛面前猛的一下将其推倒在地,不知道刘某辛什么部位有伤。
3、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听说唐某甲和刘某丙在生气,赶到现场后,唐某甲将其按在河滩上。后到唐某戊家,唐某甲持刀将其砍的满身是血。
4、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唐某甲酒后与其打架,后听说父亲刘某乙被唐某甲砍伤。
5、证人王某某证言间接证实其子唐某甲将刘某乙砍伤。
6、证人唐某丁证言,证实其子唐某甲手持菜刀往外跑,听唐某戊打电话说唐某甲给刘某乙打伤了。后又见唐某甲跑到刘某辛家门口,跑过去打刘某辛,两人倒在了一起。
7、证人唐某戊证言,证实唐某甲酒后与刘某丙在其家发生争执,两人出去听说在河边撕抓,唐某甲又到其家门口,持刀把刘某乙砍的浑身是血。
8、证人杨某某、海某某证言,证实唐某甲和刘某丙在河边厮打,后又将来劝架的刘某乙殴打。
9、证人唐某己、刘某庚证言,间接证实唐某甲将刘某乙打伤了。
10、被害人刘某辛陈某了唐某甲用刀柄打在他左眼上,头猛的一下碰在地上,后唐某甲又过来踹其几脚。
11、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刘某辛的伤情构成重伤。
协议书、收条、邓州市X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甲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赵光超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兼)书记员周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