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源洲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X路X号宏利大厦X楼D。
法定代表人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金助,福建厦门建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安市轮船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振生,上海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g_,上海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审被告福建万达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X街X路X号隆发大厦1#楼X单元。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总经理。
原审被告福州万洲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X街X路X号隆发大厦1#楼X单元。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总经理。
上述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赖健斌,福建厦门建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州源洲航运有限公司(下称源洲公司)因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海事法院(2009)厦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源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金助,被上诉人南安市轮船有限公司(下称南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振生、黄g_,原审被告福建万达航运有限公司(下称万达公司)与福州万洲船务有限公司(下称万洲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赖健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5月26日,南安公司与万洲公司签订《“成功75”轮期租船合同》(下称期租船合同),约定南安公司将其所属的“成功75”轮期租给万洲公司,租期3+3个月,起租时间为2008年6月11日+/-24小时;租金为190万元(人民币,下同)整/自然月,租金每月支付两期,待船舶起租月每月5-10日支付第一期的租金,每月15-20日支付第二期租金,每期付95万元整;航行区域为国内沿海;载运货物为集装箱、合法货物(但不包括危险物品);交船地点和还船地点都是泉州港。2008年7月9日,南安公司将“成功75”轮交接给万洲公司从事经营。2008年10月9日,前述三个月的租期到后,万洲公司要求降低租金,因此2008年10月16日,南安公司与万达公司签订了《“成功75”轮期租船合同》,内容与上一份期租船合同基本相同,但租金调整为每月120万元整,起租时间为2008年10月9日。两份合同中租船人的签字代表都为魏佩琦。2008年10月14日,万达公司与万洲公司共同致函南安公司,确认“成功75”轮至2008年10月8日合同期满时合计未结算租金为x元、9月份签证费为5536元。2008年10月30日,南安公司向万洲公司发函,要求退租,并要求万洲公司拟定尚欠租金的还款计划。万洲公司回函同意退租,并承诺在2008年11、12月和2009年1月三个月内将所有费用等额分为三期支付给南安公司。2009年7月3日,万达公司向南安公司确认截止该时间,尚欠“成功75”轮的租金x元(不包括利息)。
案涉租金中已支付的款项,系源洲公司通过其在交通银行福州五一支行开立的银行账户支付。2009年7月6日,源洲公司还通过上述账户支付给南安公司x元,南安公司确认其中x元系归还“成功75”轮的租金。南安公司为收取案涉租金,向源洲公司开具了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
万达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记载,该公司成立于2006年2月7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注册的办公地址为马尾区X村,董事长兼总经理在2007年10月26日变更前一直为高某,变更后为曾某某;2006年12月13日后,高某成为该公司股东,出资510万元。2007年10月26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曾某某、翁祖和、高某太、高某四人,高某退出,同时董事长兼总经理也变更为由曾某某担任。2009年2月18日,该公司注册的办公地址变更为鼓楼区X路X号华源大厦X层01、X室,2009年5月20日,又变更为现址。经营范围为国内货物运输代理、国内水路运输船舶代理业务、国内水路运输货物代理业务,国际、国内集装箱租赁、船舶租赁。
万洲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记载,该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16日,注册资本50万元,注册的办公地址为鼓楼区X路X号置地广场X层02房,董事长兼总经理在2007年10月29日变更前一直为高某,变更后为曾某某;2006年12月26日后,高某成为该公司股东,出资25.5万元。2007年10月29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曾某某、翁祖和、高某太、高某四人,高某退出,同时董事长兼总经理也变更为由曾某某担任。2009年5月19日,该公司注册的办公地址变更为现址。经营范围为国内货物运输代理、国内水路运输船舶代理业务、集装箱租赁。
源洲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记载,该公司成立于2004年10月29日,注册资本505万元,注册的办公地址为现址。2007年11月2日,高某成为该公司股东,出资454.5万元;高某太也成为该公司股东,出资50.5万元。2009年5月14日,该公司的股东情况变更为目前的高某出资151.5万元,高某出资50.5万元,厦门源洲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出资303万元。2009年6月5日,该公司的名称从福州中大航运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经营范围为船舶维修技术咨询、国内沿海及长江中下游普通货船运输。
2008年8月3日,x@x.com的电子邮箱收到x@x.com发来的通讯录一份,该通讯录的标题记载为万达公司、万洲公司,具体内容有:总机x,地址福州市鼓楼区X路X号华源大厦X楼。总经理高某,常务副总经理郭剑荣。财务部共有经理涂晓丽等11名员工。班轮部分管领导郭剑荣,班轮部经理魏佩琦,班轮部主管陈虹斌的电子邮箱为x@x.com,班轮部传真为x。泉州办的经理为曾某某,共同的电子邮箱为x@x.com。高某为营口办、天津分公司、万骏贸易公司、连云港办的经理。中大航运公司的员工为经理陈琳等5人,未有财务职能的员工,传真为x。
2008年12月15日出版的12月号的《海西物流》杂志第36、37页记载了该刊首席记者张新忠对万达企业总裁高某的专访,并记载万达企业现有下属企业万洲公司、万达公司、福州中大航运有限公司等。该刊还刊发了万洲公司各地办事处的地址和联系电话,其多数情况与前述通讯录记载的情况吻合。
原审认为,本案为定期租船合同纠纷,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来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所涉及的二个租船合同是否可以合并审理;万达公司与万洲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以及万达公司、万洲公司与源洲公司是否应当连带偿还所欠南安公司的租金等。
(一)关于二个租船合同是否可以在本案中合并审理的问题。原审认为,案涉二个租船合同是否可以合并审理,应考虑是否存在阻碍合并审理的因素,以及不合并审理是否会影响查清事实、确定责任。就阻碍因素而言,二个合同的签订时间、签订的主体虽然不同,但从合同的具体内容看,除每月租金有区别外,其他都相同(包括租用的具体船舶等);从二个合同的延续性看,2008年10月16日所签的合同确认起租时间从10月9日算起,正好是上一合同租期届满时,结合二个合同的具体内容,可以认定后一合同实质是前一合同的延续;从支付租金的责任主体看,虽然签订二个合同时的主体不同,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二个主体共同确认在二个合同中所欠南安公司的租金,使得二个合同的租金支付责任主体都是万达公司、万洲公司,因此二个合同签订主体的不同,已不会导致租金支付责任主体产生不同。故阻碍因素已不存在。就不合并审理是否会影响查清事实、确定责任而言,万达公司、万洲公司在通过源洲公司支付租金给南安公司的过程中,未明确系偿还哪个合同项下的租金;并且在共同确认所欠二个合同项下总的租金函中,也未区分每个合同项下所欠的租金,因此如不合并审理,必然会影响查清事实,确定责任。从前述可知,案涉二个租船合同可以,并且应当合并审理。
(二)万达公司与万洲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原审认为,案涉合同中,对付款和开票的先后顺序没有约定,出租人是否开具了发票给承租人,并不构成承租人可以拒付租金的先履行抗辩权。况且,实践中多数的情况是先付款后给发票。因此万达公司、万洲公司认为南安公司未开具相应的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三)三被告是否应当连带偿还所欠南安公司租金的问题。原审认为,几个公司之间法人人格是否混同的标准,应从组织机构是否混同,经营业务是否混同,企业财产是否混同等几方面进行综合判断。从三被告的组织机构看。虽然三被告名义上是独立的法人,但在案涉业务发生时,三个公司的总经理实际为高某,结合曾某某、高某实际只是公司的一个部门经理,曾某某代替高某成为名义上万达公司、万洲公司的控股股东,以及高某在公开的媒体《海西物流》杂志上表明其是三被告的“老板”的情况,可以认定三被告的实际控制人为高某。三被告的高某管理人员以及财务人员相同。因此足以认定三被告的组织机构混同。从三被告的经营业务看。三被告在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都属于国内货物运输的范畴;在实际经营中,三被告实际从事的是相同的业务,这在案涉租船合同的履行中得到体现,比如两个连续的租船合同分别为万达公司、万洲公司签订,并且万达公司、万洲公司共同确认所欠的租金数额,源洲公司也负责收取经营产生的业务收入,并支付租金给南安公司。因此三被告的经营业务混同。从三被告的财产是否混同看,三被告的实际控制人以及财务人员相同,案涉租船合同产生的收益和债务可以在三被告之间随意转化,且三被告没有提供反证来证明三被告在财务上存在独立。因此可以认定三被告的财产混同。通过上述的判断,足以认定三被告作为关联企业,其企业的法人人格混同,三被告应当共同对所欠南安公司的租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三被告应将截止2009年7月6日,仍拖欠南安公司“成功75”轮的租金x元,连带支付给南安公司,并连带支付该款自2009年7月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福建万达航运有限公司、福州万洲船务有限公司、福州源洲航运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尚欠南安市轮船有限公司的租金x元,及该款自2009年7月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南安市轮船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福建万达航运有限公司、福州万洲船务有限公司、福州源洲航运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南安市轮船有限公司负担525元,福建万达航运有限公司、福州万洲船务有限公司、福州源洲航运有限公司连带负担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福建万达航运有限公司、福州万洲船务有限公司、福州源洲航运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一审宣判后,源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高某、组织机构混同,缺乏事实依据,源洲公司与万达公司、万洲公司的出资人完全不同、组织机构完全独立,三公司的股东、管理人员及经营场所均不同,因此三公司之间没有关联,是完全独立的民事主体。三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相同或重合,并不能成为判定经营业务混同的理由和依据,原审认定三公司经营业务混同的主要证据系一份没有原件且缺乏关联性的证据。源洲公司与万达公司、万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财务人员完全不同,上诉人仅仅是接受万达公司的委托,代为垫付万达公司应支付的部分租金,万达公司至今还欠上诉人高某垫付款。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和民法理论,承担连带责任须有当事人约定或法律的规定,但本案中上诉人与南安公司之间既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审也没有阐明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南安公司原审针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南安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上诉人与万洲公司、万达公司组织机构混同、经营业务混同以及财产混同,系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三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南安公司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万达公司、万洲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原审程序上存在严重问题,仅针对两份合同是否可以合并审理进行审查,未对万洲公司与万达公司是否同为合同当事人进行审查,判决已经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有两份租船合同,诉讼主体和标的不同,不属于可以合并审理的范围,原审合并审理的依据不能成立。二、原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三个公司之间主体不同,不属于法人人格混同。三、南安公司存在拒开发票与偷漏税的嫌疑,应当移送有关部门进行审查。据此,万达公司与万洲公司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为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集中在上诉人源洲公司是否应就万达公司与万洲公司结欠南安公司的租金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法人人格混同的问题,确应结合不同法人的组织机构、高某人员、经营业务以及财务管理等方面综合予以判定。其中,公司组织机构、人员与经营业务范围的混同,可能直接导致各法人缺乏独立意志与法人人格而共同受到某一个人或法人的操控,这是法人人格混同出现的前提条件;而财务混同以致实际控制人通过操纵各公司人员从而控制资金流向,进而呈现部分法人逃避约定或法定义务的道德风险,则是法人人格混同后必然导致的结果,也是实际控制人所追求的最终目的。
及至本案,南安公司原审中已经举证证明在标题为万达公司、万洲公司的通讯录中,源洲公司的前身即福州中大航运有限公司除下设经理、船长及科员外,并无自身的财务人员,且与万达公司、万洲公司的行政部、财务部、商务部、市场管理部等职能部门并列体现,而源洲公司迟至二审阶段仍未能举证证明其具有独立的财务管理部门或专门的财会工作人员,应视为缺失了最为简单的自证能力。与此相反,源洲公司却能在案涉业务中持续为万达公司与万洲公司代付高某租金,这已证实其对于公司的资金流动丧失了必要的监管。如源洲公司确系为他人代垫款项,其则应在代为付款后即主动与万达公司、万洲公司确认代垫款项并平账,亦可在本案中举证证明其与万达公司、万洲公司之间就上述租金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源洲公司对此也未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以上充分表明,案涉租船业务发生期间,源洲公司在财务管理上已陷入非正常状态,其与万达公司、万洲公司之间人格混同的最终结果也即主要判断依据已然显现。至于公司组织机构与经营业务的混同问题,如三公司之间确无关联,则不可能出现源洲公司代垫高某费用却无法体现各自法人独立的财务结算凭据的情况。南安公司在原审中关于三公司之间组织机构与经营业务混同的举证虽非充分证据,但已能初步体现三公司在人员结构上曾某有交叉、更迭频繁,经营业务也基本相近,因此原审关于源洲公司、万达公司与万洲公司之间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亦予确认。在此情形下,源洲公司应就万达公司、万洲公司拖欠南安公司的船舶租金承担连带责任。但应予说明的是,上述三公司之间的法人人格混同仅适用于具体个案,其效力不得扩张适用于案外其他债权人。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福州源洲航运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的负担按原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琦
代理审判员张果
代理审判员黄某江
二O一O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魏孜孜
附: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与执行申请提示
一、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