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连栓,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XX,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高XX诉被告曲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连栓、被告曲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诉称,2005年6月原、被告相识,2006年1月1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高XX。我与被告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两人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争吵生气,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自2008年分居。2009年我向新郑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09年10月28日新郑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不准离婚,并于当日向双方送达了判决书。此后,我与被告之间关系更加恶化,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再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请求法院判令婚生子高XX由原告抚养。
被告曲XX辩称,原、被告之间感情并未破裂,而是原告有了婚外情,因此提出离婚;原告对被告尚有感情,两人之间尚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2006年1月12日原、被告在河北省望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9月5日被告曲XX生育一子,取名高XX。后原、被告之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高XX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曲XX离婚,婚生子高XX由原告抚养。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依法判决不准两人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和好,原告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高XX由原告抚养。
另查:原告为现役军人;高XX长期与被告共同生活,两人分居后仍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的收入为约每月38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武警证件;原、被告之间的结婚证;新郑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武警8644部队政治处出具的证明;原告的收入证明;和庄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新郑市新烟办事处育苗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信件复印件一份;照片一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致双方关系不断恶化。原告曾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和好,应视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宜。婚生子高XX长期随被告共同生活,对被告的感情依赖较强,离婚后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婚生子高XX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承担抚养费,抚养费按原告的月收入3800的25%的比例支付,每月抚养费应计为95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子高XX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承担抚养费。原告应于2010年9月10日前支付2010年9-12月的子女抚养费3800元;以后原告应于每年1月10日前支付当年子女的抚养费x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文奇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白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