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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诉上海XX厂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X省X市X镇征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谭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X市X区X镇X村X组X号。

被告上海XX厂,住所地X市X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顾XX,厂长。

委托代理人蔡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XX诉被告上海XX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蕾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的委托代理人谭XX、被告上海XX厂的委托代理人蔡XX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当事人申请,本院曾给予庭外和解期限,但未能达成一致,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原告于2003年3月31日进被告处担任打包工作,月工资人民币1500元。原告每月上班天数至少为26天,被告也是按照每月26个工作日为满勤计算基本工资的。原告没有填写过加班申请,是被告要求原告加班,故不用填写加班申请。被告每月超出基本工资支付的款项就是延时加班工资,但被告没有按照150%计算,故原告主张50%的差额。2009年1月,原告在处理父亲丧事期间被被告口头无理由开除原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及25%额外赔偿金2250元;2、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x.90元及25%额外赔偿金3272元;3、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月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425元及25%额外赔偿金106元;4、2009年1月工资751.99元及25%额外赔偿金187元;5、三天丧假折薪204.45元。

被告上海XX厂辩称:原告于2003年3月31日进被告处,担任包装工,于2009年1月下旬回家处理丧事后就没再来上班,被告从未解除过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没有安排原告加班,工资根据实际工作天数,而不是原告所述每月26个工作日计发的。原告请求的25%额外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的金额支付原告2009年1月工资751.99元,不同意原告其余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XX于2003年3月31日进入被告处,担任打包工作。原、被告曾签订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09年1月22日,后原告为处理其父丧事而回家。被告每月15日前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原告工资,被告未支付原告2009年1月工资。2009年7月21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及25%赔偿金2250元;2、2008年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x元及25%赔偿金4500元;3、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月1日期间平时超时加班工资425元及25%赔偿金106元;4、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月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6545.45元及25%赔偿金1636元;5、2009年1月工资751.99元及25%赔偿金187元;6、支付丧假折薪工资109.10元。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支付2009年1月工资751.99元,对原告其余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1、被告《员工手册》就工作时间规定:10月1日-5月31日为上午8:00-11:00、下午12:00-17:00,6月1日-9月30日为上午7:30-11:00、下午12:30至17:00;就工资组成规定“员工总工资由三部分组成:基本工资、奖金、津贴,根据岗位的不同,所在岗位的基本工资不一样”;就加班规定“如需加班,必须先填写加班申请表,由主管领导批准后方可加班;未经主管领导批准,擅自延长工作时间的,工厂有权不予承认”;并规定“每月X号发放上月工资,以货币的方式由银行代发。如对所发放的工资有疑议的话,请在领到工资后的15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人事部,如人事没有接到通知的,就默认为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和加班费等)数目正确,没有任何差错,以后所提出的任何异议,公司将不予承认”,等等。

2、原告2008年1月至9月期间实得工资为x.10元。

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银行卡对账单、劳动合同书、员工手册及签收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1、劳动合同解除事宜。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因原告未能就其所主张的事实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劳动合同系因被告原因而解除,故其要求被告经济补偿金和代通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有关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未获支持,故其主张25%赔偿金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代通金25%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工资事宜。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安排劳动者延时工作和休息日工作的情形,并主张其每月实得工资中超出基本工资部分即为被告已经支付的延时加班工资;被告对此否认。就加班事宜,原告提交《出勤记录明细表》为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原告所提交是复印件,且该组证据中“应付工资”栏所记载的金额与原告所提交银行卡对账单中记载的工资金额亦有差异,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即使根据《出勤记录明细表》记载,原告出勤天数也非其所主张每月至少26天,因原告既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持有考勤记录而无故不提交的情形,又未证明存在其所主张的加班事实,故对其主张的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25%额外赔偿金,本院均不予支持。

原、被告对仲裁裁决2009年1月份工资751.99元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因原告无故不来上班,不清楚情况,所以未支付争议月份的工资。鉴于原、被告就劳动合同解除与否存有争议,被告虽非按惯例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原告工资但不属于无故克扣或拖欠,故原告主张25%额外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虽我国劳动法律未对丧假做明确规定,但根据《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问题的规定》中有关国有企业职工的直系亲属死亡时,企业应该根据具体情况,酌情给予职工13天的丧假的规定,且被告确认原告2009年1月下旬系回家处理其父的丧事,故原告主张丧假3天,不违反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上海市工资支付办法》第九条规定劳动者在依法享受婚假、丧假、探亲假等假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支付假期工资,并规定假期工资基数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任何约定的,统一按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正常出勤的月工资的70%确定。被告就工资事宜提交工资支付明细,但因其未能就其中浮动部分金额的真实性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不予确认。因原、被告均未能举证其所主张的工资标准,故本院以争议日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确认其正常出勤的月工资,但不计入其中非正常出勤月的2008年10月至12月期间工资,并据此计算原告丧假期间的工资金额为133.75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x年1月工资751.99元;

二、被告上海XX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XX丧假期间工资133.75元;

三、驳回原告徐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蕾

书记员秦晨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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