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湘潭市精正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颜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湘潭市精正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人,住(略)。
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上诉人湘潭市精正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09)雨法楠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新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星、代理审判员李强华参加合议,代理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湘潭市精正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甘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刘某某到湘潭市精正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从事钳工工作,湘潭市精正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一直未与刘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湘潭市精正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给被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2008年刘某某每月工资1300元。2009年2月13日受金融危机影响,湘潭市精正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效益滑坡,人员富余,刘某某被安排休息,至今湘潭市精正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通知刘某某回公司上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湘潭市精正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
二、由上诉人湘潭市精正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给被上诉人刘某某x元;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合计15元,由上诉人湘潭市精正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四、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其它事项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新民
审判员李星
代理审判员李强华
二O一O年四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