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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庞某甲、庞某乙、安阳县人民法院、第三人安阳县房产管理局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岩,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庞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庞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安阳县人民法院,住所地安阳市紫薇大道长青街路口。

法定代表人王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安阳县人民法院干部。

委托代理人蔡某涛,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阳县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安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韦淑芬,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庞某甲、庞某乙、安阳县人民法院、第三人安阳县房产管理局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岩、被告庞某甲、庞某乙、安阳县人民法院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蔡某涛、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韦淑芬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庞某甲于1987年11月登记结婚,系再婚。婚前被告庞某甲带有一女孩庞某梅、一男孩庞某乙,原告带有一女孩刘某。安阳县法院建集资房,原告与被告庞某甲交纳集资房款x元,分得位于安阳市文峰区X路晨曦小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的住房,原告夫妻于1995年搬入该房居住至今。2008年安阳县法院对原集资房进行了房改,房改后应当属于原告与庞某甲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房改中争议住房在向安阳县房产局申报登记过程中,庞某甲与安阳县法院有关人员未征得原告同意也未让原告知道,就将原告与庞某甲共同所有的住房变更到被告庞某乙名下并向安阳县房产局进行申报登记。第三人向庞某乙颁发第x号房权证,产别为私产,庞某乙既不是安阳县法院职工,又不是原集资房产权人,并无资格参加房改。请求:1、确认争议住房为原告与被告庞某甲夫妻共同所有财产;2、确认庞某甲与安阳县法院在房改中将庞某甲与原告住房变更为庞某乙名下并为其申报房产登记的行为违反政策和法律,是无效的民事行为。

被告庞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事实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购买争议房屋是庞某甲与已故妻子李某英生前多年积蓄和部队发给庞某甲的转业生活补助费、转业住房补助费及已故妻子生前所在单位发给子女的抚恤补助费。按照死者的遗愿,该房产权人是被告庞某甲和庞某乙,购买该房在前,与原告共同生活在后。该房是全部集资建房,因单位原因,直到2007年才集体组织办理房权证。办证前,曾得到原告同意,才申请办到庞某乙名下,现有证人证实。另单位组织集体办证时,为避免今后发生纠纷,单位行政科曾将统计的住房登记表及院行政科发出的公告分别张贴在争议住房家属楼各单元门口进行公示。原告诉称结婚时间有误,庞某甲妻李某英病故于1988年。

被告庞某乙辩称,争议住房是生母李某英生前与父亲多年积蓄及生母病故后单位发给庞某乙的抚恤补助费等购买。与原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阳县人民法院辩称,原告起诉安阳县人民法院,被告主体不适格。争议住房是集资房非房改房,办理房产中,安阳县法院仅起协调作用。办证前,安阳县法院曾在家属院各单元门口张贴住户登记表,并指派专人具体负责通知到户,而原告没有提出异议,且经庞某甲本人申请把房产证登记在庞某乙名下,安阳县法院已尽到合理通知义务,无任何过错。本案诉争事项应为原告与庞某甲的财产权益纠纷,与安阳县人民法院无任何法律上利害关系,不应作为被告。

第三人安阳县房产管理局辩称,第三人根据申请、提交证据资料按法律程序颁发房产证,领证合法有效。

经审理查明,通过原告提交安阳市公安局灯塔路派出所户口迁入表证明原告与被告庞某甲1989年6月9日已为夫妻。被告庞某乙系庞某甲与前妻李某英(1988年2月已故)之子。庞某甲所在单位安阳县人民法院于1991年和县开发公司联合集资在晨曦小区建有家属楼一幢。资金全部由安阳县人民法院干部集资。因单位原因使房产证办理困难。经安阳县人民法院申请,承诺申请第三人进行房产证办理并由安阳县人民法院解决今后出现的与房产办理手续相关纠纷。第三人经集体研究同意按遗留问题办理。争议房屋办在庞某乙名下,产别私产,第三人颁发房产证。安阳县法院将住户登记表公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派出所户口迁入表、房产证复印件、被告庞某甲提交领取抚恤费用本、证人证言、被告安阳县人民法院提交通告、登记表、情况说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住房系被告庞某甲单位安阳县人民法院与开发公司开发的集资房,安阳县人民法院作为国家机关单位,集资房带有福利性质,分房要考虑工龄、级别等因素,不同于一般商品房,购房者不享有自由选择权,第三人亦是按遗留问题办理,被告安阳县人民法院申请进行房产办理并由安阳县人民法院解决今后出现的与房产办理手续相关纠纷。本案被告庞某甲与被告安阳县人民法院就争议房屋产生法律关系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安阳县人民法院在办证过程中将住房登记在庞某乙名下是否违反政策和法律,不属民事审理范畴。原告请求确认争议住房为原告与被告庞某甲夫妻共同所有财产,由于系安阳县人民法院申请进行房产证办理并由安阳县人民法院解决今后出现的与房产办理手续相关纠纷,必须首先审查安阳县人民法院在办证过程中将住房登记在庞某乙名下是否存在违反政策和法律,第三人颁发房产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后才涉及原告与被告庞某甲、庞某乙之间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晁震

审判员:张利平

审判员:刘某峰

二OO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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