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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孙某某李某乙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新五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又名李某献(反诉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张小卡,新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反诉原告),男。

被告李某乙(反诉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孙某某、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平安保险大厦。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孙某某、李某乙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中,被告孙某某、李某乙提起反诉,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7月26日,被告孙某某驾驶被告李某乙所有的豫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246省道84KM+430M处与我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过马路相撞,致我受伤两车受损。当即我被送往新安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多处骨折。经新安县交警队认定,我与孙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6700元,其他损失经协商未果。豫x号轿车在河南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故此依据法律规定请求判令河南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赔偿我各项损失x.39元,被告孙某某、李某乙赔偿我各项损失x.94元(不含已支付的77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双方负同等责任。

2、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

3-4新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情况,需进行二次手术。

5、新安县人民医院陪护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情况。

6、洛阳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

7、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医疗费x.88元。

8、新安县腾飞陶某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3张,证明原告系该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2000元左右。

9-10、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及评估意见书二份,证明原告已构成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1万元。

11、鉴定费及放射费票据。

12、交通费票据2853.5元。

13、购买拐杖票据80元。

14、诉讼费票据。

15、病历复印件。

被告孙某某、李某乙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我方已支付了8000元,请求依法公判。

被告孙某某、李某乙向法庭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新安县人民医院预交费收据7700元,原告检查费收据340元。

2、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车损评估结论,确认豫x号车车损3350元。

被告河南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我方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我方不承担。

被告河南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提供交强险条款一份。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孙某某、李某乙对1、2、4、5、7、11、X号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X号证据住院号前后不一致,X号证据是不是李某涛无法确认,没有三个月工资单,X号证据工资单显示不是2000元,9-X号证据根据复印病历进行鉴定,不能成立,X号证据不符合客观事实,X号证据不认可,X号不属证据。被告河南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1、2、3、4、11、14、X号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X号证据不需要二人护理,X号证据没有财务章,且没有前三个月工资表,X号证据卫生所票据不认可,X号证据工资表无财务章,9-X号证据不能成立,X号证据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不真实,X号证据不是发票。

对被告孙某某、李某乙提交的证据,原告对X号证据无异议,X号证据因本案不涉及财产赔偿,被告反诉不能成立,可另案起诉。被告河南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无异议。

对被告河南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孙某某、李某乙均无异议。

被告孙某某、李某乙反诉称:本次事故中,原告无证无头盔驾驶二轮摩托车突然横穿马路,与我方车辆相撞,造成我方车辆挡风玻璃、前保险杠、大灯等严重损坏,原告并阻挡我方车辆开回,给我方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我车辆维修、交通等损失8000元。

被告孙某某、李某乙提交的反诉证据同上。

原告李某甲的反诉答辩意见及对孙某某、李某乙反诉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上。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2009年7月26日18时45分,原告李某甲驾驶助力摩托车在S246省道84KM+430M处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与被告孙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及被告孙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2、原告受伤后,即入住新安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多处骨折。共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x.88元,出院后花费医疗费71元,购买拐杖一副价值8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某乙付医疗费7700元,付检查费340元。原告住院期间,2009年7月26日至8月9日需二人陪护,8月10日至8月24日需1人陪护。

3、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八级,后期治疗费约需1万元。

4、豫x号车车主为被告李某乙。其于2009年4月29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一年。

5、经核算,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88元,误工费7708.5元,护理费192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期治疗费x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9元。

6、经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反诉原告孙某某、李某乙在本次事故中车损价值3350元。

7、事故发生后,李某乙付原告医疗费804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能遵守交通规则,造成本次事故双方均负有一定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按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票据计付,误工费按误工时间及原告收入状况确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数、时间,按护工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根据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及陪护情况酌定1200元,鉴定费按票据计算,后期治疗费按鉴定意见确定。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情况,精神抚慰金酌定x元为宜。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孙某某驾驶被告李某乙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某乙作为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另据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先行予以赔付。本案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向被告河南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河南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先行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原、被告根据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各承担50%责任为宜。被告李某乙已付费用应从其应付款中扣除。诉讼中,被告孙某某、李某乙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车辆维修、交通等损失8000元,但根据被告所提交证据,只能证明其车损为3350元,其余反诉请求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乙作为车主,根据双方责任划分情况,其车损应由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共同承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李某甲医疗费x元,误工费7708.5元,护理费192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02元。

二、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李某甲各项损失6823.94元(按原告总损失扣除交强险理赔费用外其余损失按50%计,已扣除已付费用8040元)。

三、原告李某甲赔偿被告李某乙车损1675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李某乙、孙某某其他反诉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0元,财产保全费300元,反诉受理费50元,共计12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250元,被告李某乙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保平

审判员武振宇

人民陪审员陈维

二0一0年五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孙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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