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1年12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怓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任伟鹏、被告人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4日17时许,被告人怓某在本市X区X路X排南头,以200元的人民币的价格向姬某祥贩卖一包毒品,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该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重0.30克。现毒品已上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手机短信息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交通银行汇款单、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提取经过、手机通话清单、被告人身份证明;证人姬某、陈某、郭**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怓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怓某贩卖含有海洛因的毒品,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法定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2年3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2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丹
审判员邢燕
人民陪审员申通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赛平